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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法改革的具體內容及其評析

控告信

原告:姚華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興村人。

被告:1,嶽啟祥,現任冠縣民政局局長。

2.馮守義是冠縣清水鎮人。

3.以馮守義為首的小組其他成員

收費:1。請求冠縣公安局追究以嶽啟祥、馮守義為首的犯罪團夥搶劫原告拖拉機、現金等物品的刑事責任。

2.判令被告人賠償被告人因搶劫拖拉機等物造成的壹切損失。

事實:農歷1998年5月初壹(1998年6月24日)晚10時30分左右,以被告人嶽啟祥、馮守義為首的小團夥糾集多人非法侵入被告人家庭。他們指責該家庭沒有成年人,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也沒有表明自己的身份,並對被告家庭中唯壹的未成年人(被告的次子姚金亭)實施身體脅迫和暴力。

被告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規定的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入戶搶劫”。根據該條規定,應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因此,該案仍在起訴中,希望公安機關秉公執法,以入室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註:本案事實有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和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察行終字第57號行政判決書為證。

本案判決沒有明確界定為行政違法!壹審判決書中的表述是:“我們認為,1998農歷五月初壹,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其拒不繳納農業夏征為由,將原告姚華平的拖拉機強行扣押至杜學校,其行政行為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後在判決書中寫明“撤銷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留原告姚華平拖拉機的行政強制行為。”二審判決書中的表述是“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農歷5月1998日以被上訴人姚華平拒不繳納農業夏征為由,強行扣押上訴人姚華平的拖拉機至杜家的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違法。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扣押的拖拉機應當返還。”最終判決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行政強制應該理解為行政機關或其負責人憑借其行政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所以這兩個判決是比較公正的,至少確認了嶽啟祥搶劫的事實——“違法行為”,不是行政違法!只是行政處不能審判其刑事責任!但當時人民法院應該主動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對嶽啟祥等人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如果法院不移交,至少可以對抗訴訟時效,因為姚華平向法院起訴是追究嶽啟祥的責任,也就是刑法第88條規定的已立案追訴,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也應視為刑事自訴,所以該案訴訟時效已中斷!還是希望公安機關繼續立案偵查!

我在此傳達

冠縣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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