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壹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擁有或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
3.企業與另壹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是由另壹企業擔保的;
4.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壹半以上或有壹名常務董事是由另壹企業所委派的;
5.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壹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6.企業生產經營購進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壹企業所控制或供應的;
7.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壹企業所控制的;
8.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包括家屬、親屬關系等。第三條 在納稅年度內企業與其關聯企業間有業務往來的,應在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的同時,附送《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與其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情況年度申報表》。第四條 當地稅務機關在審計、調查企業與其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提供有關交易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第五條 當地稅務機關要求企業提供其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的有關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企業在接到稅務機關的通知後,應在60日內報送。第六條 企業不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申報或拒絕提供有關交易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七條 對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當地稅務機關有權作出判定和調整,並據以征稅。調整方法,按稅法實施細則第53條至57條的規定辦理。第八條 當地稅務機關對企業轉讓定價進行調整時,應將調整金額、性質書面通知被調整的企業。第九條 對企業轉讓定價的調整壹般應僅限於被審計、調查的納稅年度的應稅所得。其審計、調查、調整壹般應自納稅年度的下壹年度起三年內進行。如調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調整,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年。第十條 對企業轉讓定價調整的應稅所得,企業不作相應帳務調整的,其關聯方取得的超過沒有關聯關系所應取得的數額部分,視同股息分配,該股息不享受稅法第19條所規定的免征所得稅優惠。其關聯方取得的所得如為利息、特許權使用費,不得調整已扣繳的預提所得稅。第十壹條 企業如對轉讓定價調整有異議,必須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先繳納稅款,然後按稅法第26條的規定進行復議或訴訟,同時提供有關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在申請復議期限內,若不提供資料或提供的資料不充分的,稅務機關不予復議。第十二條 對企業轉讓定價的調整,涉及執行稅收協定條款的,依照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