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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局文化部關於印發《演出市場個人收入調節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加強演出市場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關於加強演出市場管理報告的通知》(國辦發〔1991〕12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領取了《演出經營許可證》的演出經紀機構,須在領證後的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每次組織營業性演出前,須將演出計劃(時間、地點、場次)和演職員名單、單位、報酬標準等有關材料,分別報送演職員單位所在地和演出所在地稅務機關。如上述有關材料內容發生變化,應及時向兩地稅務機關報告。第三條 參加營業性組臺(團)演出、文化娛樂場所(指歌廳、舞廳、音樂、茶座、餐座等)營業演出、拍攝影視、錄制音像制品(以下簡稱營業性演出)而取得收入的演職員,是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納稅義務人;所取得的收入,為個人收入調節稅的應稅項目。在取得收入之後,不論是否已經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均應向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稅務機關自行辦理納稅申報手續。第四條 演職員所在單位、發放演職員《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的各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以及支付演職員報酬的其他單位,為個人收入調節稅的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稅法規定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義務。第五條 每次營業性演出,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應通過銀行將演職員的演出報酬匯給演職員所在單位。演職員沒有工作單位的,匯給發放其演出許可證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

演職員所在單位和發放演出許可證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以及支付演職員報酬的其它單位,在向演職員支付報酬時,必須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第六條 所在主辦或承辦非營業性演出的單位,凡支付演職員報酬的,也須在支付演職員報酬的同時,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第七條 扣繳演職員個人收入調節稅時,應先減除演職員所在單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規定提取的分成收入、管理費。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發給扣繳義務人個人收入調節稅代扣代繳證書,證書中應明確代扣代繳稅款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繳款期限和繳庫方式等。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代扣代繳單位的稅法宣傳和納稅輔導,監督檢查其財務收支、發票使用及扣繳情況;稅務機關必須建立個人收入調節稅征收臺帳,並按規定付給代扣代繳單位手續費。第九條 演出經紀機構如不按規定將演出的有關材料報送稅務機關及不按規定將演職員的演出報酬通過銀行分別支付給演職員所在單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由此造成偷稅、漏稅的,應由演出經紀機構承擔責任。稅務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代扣或少扣稅款的,稅務機關應限期追繳;追繳不回的,由扣繳義務人在限期屆滿時負責補繳所欠稅款。

納稅人不按規定申報納稅,扣繳義務人不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或不向稅務機關報送有關納稅材料、拒絕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壹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協作配合,***同搞好演出市場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管理。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局、文化部***同負責解釋。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者,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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