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職員所在單位和發放演出許可證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以及支付演職員報酬的其它單位,在向演職員支付報酬時,必須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第六條 所在主辦或承辦非營業性演出的單位,凡支付演職員報酬的,也須在支付演職員報酬的同時,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第七條 扣繳演職員個人收入調節稅時,應先減除演職員所在單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規定提取的分成收入、管理費。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發給扣繳義務人個人收入調節稅代扣代繳證書,證書中應明確代扣代繳稅款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繳款期限和繳庫方式等。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代扣代繳單位的稅法宣傳和納稅輔導,監督檢查其財務收支、發票使用及扣繳情況;稅務機關必須建立個人收入調節稅征收臺帳,並按規定付給代扣代繳單位手續費。第九條 演出經紀機構如不按規定將演出的有關材料報送稅務機關及不按規定將演職員的演出報酬通過銀行分別支付給演職員所在單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由此造成偷稅、漏稅的,應由演出經紀機構承擔責任。稅務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代扣或少扣稅款的,稅務機關應限期追繳;追繳不回的,由扣繳義務人在限期屆滿時負責補繳所欠稅款。
納稅人不按規定申報納稅,扣繳義務人不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或不向稅務機關報送有關納稅材料、拒絕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壹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協作配合,***同搞好演出市場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管理。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局、文化部***同負責解釋。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者,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