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國家稅務局所屬履行涉外稅收檢查任務的正式工作人員,核發中英兩種文字印制,封皮為寶石蘭色、內芯底紋為淺天蘭色的稅務檢查證。第五條 稅務機關聘用的常年從事稅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員、代征員,原則上不核發稅務檢查證。是否另行制發臨時稅務檢查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自行確定。第三章 使用規則第六條 稅務檢查人員依法對納稅人履行稅務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並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職務,稅務檢查證不得代替工作證使用。第七條 稅務檢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第八條 遇有必要,稅務檢查人員可憑稅務檢查證邀請公安、檢察、法院、工商、銀行等有關部門協助工作。第九條 稅務檢查人員檢查金融、軍工、部隊、尖端科學等保密單位和跨管轄行政區域納稅人時,除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外,還應出示“稅務檢查專用證明”;檢查納稅人存款帳戶時,除應出示稅務檢查證外,還應出示“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存款帳戶許可證明”。第十條 稅務檢查證只限於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本人使用,不得塗改、偽造、轉借、轉讓和撕毀。第十壹條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稅務檢查證,如有遺失,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經批準後,方可重新申請補發新證。第十二條 稅務人員調離稅務機關或因換崗而不符合發放範圍時,應將稅務檢查證交回原發證機關。第十三條 稅務檢查證須經發證機關加蓋鋼印後方為有效。第十四條 稅務檢查證的使用期限為五年。第四章 附則第十五條 稅務檢查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統壹制作、發放和管理。第十六條 稅務檢查證的證號采用全國統壹編號。第十七條 本辦法從1995年7月1日起開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