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業戶自報。定期定額戶要按規定將預計生產經營情況和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填寫《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請核定表》。
(二)典型調查。主管稅務機關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並按行業、地段、規模選擇有代表性的典型戶,對其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分析,填制《經營情況典型調查表》。
(三)定額核定。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業戶自報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典型調查情況;參照同行業、同規模、同地域業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及應納稅額,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並填寫《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報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測)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核定;
3.按照清產核資盤點庫存核定;
4.核實收入憑證測算實際收入核定;
5.省級稅務機關根據當地情況規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壹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達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核定表報縣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填寫《定額核定通知書》,下達定期定額戶執行,並同時張榜公開其定額。
定期定額戶對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重新核定申請表》。主管稅務機關要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程序進行調查復核,並填寫《定額復核意見書》答復該業戶。該業戶在未接到稅務機關的復核意見書前,應按主管稅務機關原核定定額納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第六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按行業、分地域劃分定期定額戶的定額等級,並可確定每個等級的最低定額。第七條 定期定額戶的定額核定期可分為每季、半年或壹年核定壹次。具體核定期由各地確定。第八條 定期定額戶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至影響其稅務機關原核定定額繳納稅款的,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要求調整定額的申請,並填報《納稅人變更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請審批表》。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審批表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原核定的納稅定額不停止執行。
(壹)稅務機關調查情況與該業戶申請情況相符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在報縣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按調後不調前的定額調整原則,對其納稅定額進行合理調整,填寫《核定定額調整通知書》,下達該業戶執行。
(二)稅務機關調查情況與該業戶申請情況不符的,主管稅務機關對該業戶的納稅定額不予調整,並簽署意見後,退回申請審批表,業戶按原定額執行。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和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第十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如實申報經營情況,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並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壹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繳納稅款。定期定額戶在銀行開設稅款儲蓄帳戶的,應按期提前存入不低於當期應納稅額的存款。具體繳納方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