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加強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規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提高匯算清繳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別簡稱《條例》、《細則》和《征管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從開始生產、經營年度起,都應按照《條例》、《細則》及有關規定進行匯算清繳。第三條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由納稅人自行計算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繳所得稅額,根據預繳稅款情況,計算全年應繳應退稅額,並填寫納稅申報表,在稅法規定的申報期內向稅務機關進行年度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審核後,辦理結清稅款手續。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應以企業會計核算為基礎,以稅收法規為依據。第五條 根據有關規定,納稅人發生的有關稅務事項需報稅務機關審核或審批的,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稅務機關應及時審核、審批。所有需審核、審批的事項原則上均應在年度納稅申報之前辦理完畢。第六條 每壹納稅年度,各地稅務機關要根據所轄納稅人的數量、分布情況、稅務機關人員情況,對匯算清繳工作進行安排和部署。第七條 在申報期內,各級稅務機關要通過多種形式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宣傳,使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政策法規,特別是涉及納稅調整和當年新出臺的政策法規,掌握匯算清繳工作的程序,提高納稅人的辦稅能力。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企業所得稅咨詢的力量,選派業務素質較好的人員為納稅人提供咨詢服務,解答納稅人在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過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術性問題,為納稅人提供優質服務。要及時向納稅人發放匯算清繳的有關表、證、單、書。第八條 納稅人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虧損、或處於減免稅期,均應按照《條例》、《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納稅人已按規定預繳稅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的,應在申報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第九條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間破產或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自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申報,60日內辦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並依法計算清算期間的企業所得稅,結清應繳稅款。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間發生合並、分立的,依據稅收法規的規定合並、分立後其納稅人地位發生變化的,應在辦理變更稅務登記之前辦理企業所得稅申報,及時進行匯算清繳,並結清稅款;其納稅人的地位不變的,納稅年度可以連續計算。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會計決算報表和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第十壹條 納稅人必須如實、正確地填寫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並對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及所附送的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法律責任。第十二條 對應申報而未申報的納稅人、稅務機關要認真調查核實,及時采取措施,杜絕企業所得稅申報的盲區或漏報戶。第十三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期限申報、拒不申報或不按規定期限結清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嚴格依照《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接到納稅人報送的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後,應及時認真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有:資料是否齊全、申報的項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邏輯關系、是否進行納稅調整等。如發現納稅人的申報有計算錯誤或有漏項,應及時通知納稅人進行調整、補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報。第十五條 納稅人已預繳的稅款少於全年應繳稅款的,應在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結清應補繳的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辦理退稅,或者抵繳下壹年度應繳納的稅款。第十六條 申報期結束後,稅務機關應組織企業所得稅檢查。檢查對象的確定:上級稅務機關有統壹要求的按統壹要求執行,沒有統壹要求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日常管理和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情況,通過分析、篩選確定,對稅源大戶、匯總或合並納稅成員企業、連續虧損企業、歷年檢查中問題較多的企業、財務管理混亂的企業應作為檢查重點。第十七條 匯算清繳工作結束後,主管稅務機關應將納稅人報送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會計決算報表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及時進行歸集整理,對納稅人申報納稅情況進行評估、分析,為企業所得稅的檢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線索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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