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調查和審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數據是否準確;
(三)定性處理適用依據是否正確適當;
(四)稅務處理決定執行是否及時得當;
(五)稅務文書使用是否正確規範。第四條 稽查局應當提出稅務稽查案件復查工作計劃,確定工作重點,報請主管稅務局領導批準。復查工作計劃必須與其他稅務檢查統籌考慮,力求均衡適度,避免多頭重復檢查。復查工作計劃實施過程中確實需要調整的,必須報請主管稅務局領導批準。
復查工作計劃應當報送上級稽查局查案。上級稽查局認為下級稽查局復查工作計劃不當的,可以通知下級稽查局調整復查工作計劃。
下級稽查局復查工作計劃與上級稽查局復查工作計劃沖突的,必須執行上級稽查局復查工作計劃。第五條 稽查局根據復查工作計劃確定需要復查的稅務稽查案件,組成復查組,並指定組長。稽查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抽調基層稅務稽查人員組成復查組,對轄區內稅務稽查案件實行交叉復查。
復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復查組根據復查對象和復查目標提出復查工作方案,經稽查局審批後實施。
復查人員與復查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六條 稽查局在實施復查前應當向處理稅務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簡稱案件原處理單位)下達復查通知。案件原處理單位應當配合復查的工作,向復查組提供案卷及有關資料;應復查組的要求選派人員協助調查,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七條 稅務稽查案件的復查必須案卷審查和實地調查相結合,具體復查方法根據復查對象情況確定。
實地調查必須有針對性地進行;案卷審查發現原稅務處理決定有重大問題或者明顯疑點的,應當通過實地調查嚴格核證。第八條 復查組在復查過程中應當註意聽取案件有關的納稅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復查組在復查過程中遇到重大問題,必須及時向組織復查的稽查局請示報告。第九條 復查組對稅務稽查案件實施復查後,應當向組織復查的稽查局提出復查報告。復查報告報送前,應當征求案件原處理單位意見。案件原處理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查報告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復查組應當認真審核,根據審核情況對復查報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後連同案件原處理單位的書面意見壹並報送組織復查的稽查局。案件原處理單位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第十條 組織復查的稽查局對稅務稽查案件復查報告的事實內容和處理意見進行審議,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復查結論:
(壹)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稅務處理決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權限,濫用職權,處理明顯不當的,予以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重新作出稅務處理決定。
(三)復查發現新的稅務違法問題與原稅務處理決定相關,屬於原稅務處理決定錯誤的,予以糾正;屬於同壹時限、同壹項目的數量增減變化的,應當在重新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時註明原稅務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
(四)復查發現新的稅務違法問題與原稅務處理決定沒有相關的,只對新發現的稅務違法問題作出稅務處理決定。
(五)原稅務處理決定涉及少繳、未繳稅款的,應當依法追繳;涉及多收稅款的,應當依法退還。
(六)原稅務處理決定的處罰原則上不再改變,但處罰明顯偏重,或者案件原處理單位人員與被處理對象通謀,故意偏輕處罰的,可以改變。
案情復雜重大的,組織復查的稽查局應當會同主管稅務局有關機構進行審議,並根據審議情況作出復查結論。第十壹條 組織復查的稽查局應當將稅務稽查案件復查結論書面通知案件原處理單位;復查結論認定原稅務處理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案件原處理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按照復查結論重新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情況特殊的,組織復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據復查結論直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