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
201125號
撰寫日期:2011-03-31。
現將《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2011 1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
2011年3月31日
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下簡稱《通知》)。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於經營管理活動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含應收票據、各種墊款、企業往來款項)等貨幣性資產,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建工程、生產性生物資產、債權投資和股權(權益)投資等非貨幣性資產。
第三條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下簡稱實際資產損失),以及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按照《通知》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以下簡稱法定資產損失)。
第四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在實際發生並經過會計處理的當年申報扣除;合法資產損失應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該資產已符合確認合法資產損失條件並已進行賬務處理的年度申報中予以扣除。
第五條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然後在稅前扣除。未申報的虧損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六條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不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說明,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專項申報扣除。其中,屬於實際資產損失的,允許追回至損失年度扣除,追回確認期限壹般不超過五年。但對於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產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無法及時抵扣的資產損失、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造成的資產損失、政策性性質不清造成的資產損失等特殊原因造成的資產損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適當延長回收確認期。屬於法定資產損失的,應在報告年度扣除。
以前年度因實際資產損失而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未進行稅前扣除的,可以在追溯確認年度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扣除。扣除不足的,順延至下壹年度。
企業在實際資產損失年度扣除補繳確認的損失後發生虧損的,應當先調整資產損失年度的虧損金額,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並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進行稅務處理。
第二章申報管理
第七條企業可以將資產損失申報資料和納稅資料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報送稅務機關。
第八條根據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企業資產損失可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形式。其中,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可按會計科目進行分類匯總,然後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並留存相關會計數據和稅務資料備查;屬於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提交申請報告,並附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納稅資料。
企業在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過程中未達到上述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企業拒不改正的,稅務機關有權拒絕。
第九條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壹)企業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以公允價格出售、轉讓、變賣非貨幣性資產的損失;
(二)企業存貨的正常損耗;
(三)企業已達到或超過使用壽命並正常報廢清理的固定資產損失;
(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壽命時正常死亡造成的資產損失;
(五)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的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和市場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及金融衍生品所發生的損失。
第十條前條規定以外的資產損失,應當以專項申報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不能準確確定是否屬於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采用專項申報的方式申報扣除。
第十壹條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壹)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資產損失,應按照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各分支機構也應向總機構申報;
(二)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總機構應當以清單申報方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其分支機構報告的資產損失;
(三)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專項申報屬於跨地區分支機構的資產捆綁轉讓產生的資產損失。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就國務院決定事項造成的資產損失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相關信息。國家稅務總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將損失情況通知相關稅務機關。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三條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報送有關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後可以適當延期申報。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資產損失內部核銷管理制度,及時收集、整理、匯編、審核、申報和保存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證據,方便稅務機關。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逐項建檔、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臺賬和稅務檔案,並及時進行評估。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經評估發現不符合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要求,或存在疑點或異常情況的,應及時核查。有證據證明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不真實、不合法的,依法進行稅務處理。
第三章資產損失的確認證據
第十六條與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據。
第十七條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出具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文件。,都與企業的資產損失有關,主要包括:
(壹)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結案證明和答復;
(3)工商部門出具的註銷、吊銷和停業證明;
(四)企業破產清算公告或清算文件;
(五)行政機關的公文;
(六)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具有合法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評估證明;
(八)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9)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資產出具的事故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保險憑證;
(十)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
第十八條特定事項內部證據,是指會計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業,對各類資產的毀損、報廢、盤虧、死亡、變質等提供內部證據或者承擔責任,主要包括:
(壹)相關會計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資產清單。
(三)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業務合同;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材料;
(五)企業內部批準文件及相關資料;
(六)責任人因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和賠償;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對具體事項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貨幣性資產損失的確認
第十九條企業貨幣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銀行存款損失和應收及預付款項損失。
第二十條現金損失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1)經現金托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追溯至基準日的記錄);
(二)現金保管人對短缺的說明及相關批準文件;
(三)因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和責任人賠償情況說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有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材料;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假幣收繳證明。
第二十壹條企業因金融機構清算而發生的存款資產損失,應當根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壹)企業存放資產的原始憑證;
(二)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機構清算後剩余資產的分配情況。
金融機構應清算而超過三年未清算的,企業可將該款項確認為資產損失,但應有法院或破產清算管理人出具的不完全清算證明。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的壞賬損失,應當根據下列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壹)有關事項的合同、協議或說明;
(二)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有人民法院破產清算公告;
(三)訴訟案件,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法院最終(中)執行的法律文書;
(四)債務人停業的,應當有工商部門出具的註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證明;
(五)債務人死亡或者失蹤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債務人的人身死亡或者失蹤證明;
(6)債務重組的,應當有債務重組協議和債務人重組收入納稅情況說明;
(七)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無法收回的,應當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說明和放棄債權聲明。
第二十三條企業逾期三年以上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視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並出具專題報告。
第二十四條企業逾期壹年以上,單筆金額不超過五萬元或者不超過企業年收入總額萬分之壹,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應收賬款,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當說明情況並出具專項報告。
第五章非貨幣資產損失的確認
第二十五條企業非貨幣性資產損失包括存貨損失、固定資產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在建工程損失和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
第二十六條存貨損失,其損失金額扣除對責任人的賠償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壹)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二)相關內部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及內部審批文件;
(3)庫存清單;
(四)存貨保管員對存貨損失的說明。
第二十七條存貨的報廢、毀損或者變質損失,其計稅成本扣除殘值和對責任人的賠償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壹)確定存貨應稅成本的依據;
(二)企業內部有關存貨報廢、毀損、變質、殘值和核銷信息;
(三)涉及責任人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的說明;
(4)損失金額較大的(指占企業該類資產應納稅成本65,438+00%以上,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增加損失65,438+00%以上,下同),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八條存貨被盜損失,其計稅成本扣除保險理賠和責任人賠償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壹)確定存貨應稅成本的依據;
(二)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記錄;
(三)涉及責任人和保險公司賠償的,應說明賠償情況。
第二十九條固定資產盤虧、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壹)企業內部責任認定和核實情況;
(2)固定資產盤點表;
(3)固定資產的計稅依據相關信息;
(4)固定資產盤虧和損失的說明;
(五)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報告或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
第三十條固定資產的報廢、毀損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和對責任人的賠償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壹)固定資產的計稅依據相關信息;
(二)企業內部相關責任認定和核實情況;
(三)企業內部相關部門出具的鑒定材料;
(四)涉及責任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的說明;
(五)因較大損失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固定資產毀損、報廢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
第三十壹條固定資產被盜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壹)固定資產的計稅依據相關信息;
(二)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立案、破案、結案的證明材料;
(三)涉及責任賠償的,應有責任認定和賠償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二條在建工程、報廢工程的損失,是指工程投資的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壹)確定項目投資賬面價值的依據;
(二)項目暫停建設的原因及相關材料;
(3)因質量原因停建、報廢的工程和因自然災害、事故停建、報廢的工程,應出具專業技術鑒定意見、責任認定和賠償說明。
第三十三條工程材料的損失,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確認。
第三十四條生產性生物資產的損失,其賬面凈值扣除對責任人的賠償後的余額,應當根據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壹)生產性生物資產清單;
(2)生產性生物資產存貨損失的說明;
(三)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較大的,企業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責任認定和賠償說明。
第三十五條因森林病蟲害、疫情和死亡造成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應當根據下列證據材料進行確認:
(1)損失描述;
(二)責任認定和賠償說明;
(三)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
第三十六條因盜伐、盜竊或丟失造成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後的余額,並根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壹)生產性生物資產被盜後,向公安機關報案記錄或者可供公安機關立案、破案、結案的證明材料;
(二)責任認定和賠償說明。
第三十七條企業未按期贖回抵押資產,且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賬面凈值與變賣價值的差額較大的,可以確認為資產損失,並根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壹)抵押合同或協議;
(二)拍賣或變賣證明及清單;
(三)會計數據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被其他新技術替代或者已超過法定保護期限,已失去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尚未攤銷的無形資產,應當提交下列證據備案:
(壹)會計數據;
(二)企業內部批準文件及相關資料;
(3)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署的確認無形資產無使用價值或轉讓價值的技術評估意見和書面聲明;
(四)無形資產的法律保護期。
第六章投資損失的確認
第三十九條企業投資損失包括債權投資損失和股權投資損失。
第四十條企業債權投資損失的確認應依據投資的原始憑證、合同或協議、會計數據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下列情況發生債權投資損失的,還應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1)債務人或擔保人被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被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失蹤或死亡等。依法應當出具資產清算證明或者遺產清算證明。無法出具資產清算證明或遺產清算證明,且上述事項超過三年,或債權投資(含信用卡透支、助學貸款)余額不足三百萬元的,應出具相應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破產、關閉、解散證明、註銷文件、註銷證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證明,並出具追索記錄(包括司法追索、電話追索、信函追索、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
(二)對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事故,企業清償資產並收回擔保人後無法收回的債權,應當出具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的證明、保險賠償證明、資產清算證明等。;
(三)債務人負有法律責任,其資產不足以償還所借債務,且無其他債務人的,應當出具法院裁定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4)債務人和擔保人無力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債務人和擔保人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和擔保人無資產可供執行,人民法院決定終結或者終止(中止)執行的,應當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書;
(五)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起訴訟後被駁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支持,或者債務人責任被仲裁機構免除(或部分免除),追償後無法追償的債權,應當向法院提交駁回起訴證明,或者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支持,或者仲裁機構決定免除債務人責任;
(六)國務院項目批準核銷的債權,應提供國務院批準文件或經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四十壹條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應當根據下列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壹)股權投資計稅依據的證明材料;
(二)被投資企業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或吊銷被投資單位的營業執照文件;
(四)政府有關部門對被投資單位的行政處理決定文件;
(五)被投資企業終止經營和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六)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處置方案、交易和會計資料;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署的確認投資(股權)損失的書面聲明;
(八)會計數據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二條被投資企業被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失蹤的,應當出具資產清算證明或者遺產清算證明。
上述事項超過三年未清算的,應出具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或被撤銷的證明及未清算原因的說明。
第四十三條企業委托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款,或者委托其他經營機構進行理財,到期未能收回貸款或者理財資金的,按照本辦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企業提供與其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對外擔保,因被擔保方未按期償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經追索,被擔保方有能力無償償還債務,無法收回的部分參照本辦法規定的應收賬款損失處理。
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就其應稅收入、投資、融資、物資采購、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向外界提供的擔保。
第四十五條企業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發生的損失,或者向關聯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發生的債權損失,允許扣除,但企業應當作出專項說明,同時出具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六條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作為損失稅前扣除:
(壹)債務人或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未按時償還企業債權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各種形式和借口逃廢或中止企業債權的;
(三)行政幹預規避或中止企業債權;
(四)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收回的債權;
(五)企業在非經營活動中的債權;
(六)其他不應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
第七章其他資產損失的確認
第四十七條企業將不同種類的資產進行捆綁(打包)銷售,采用拍賣、詢價、競爭性談判、競價等市場方式銷售的,銷售價格與應納稅成本之間的差額,可以視為資產損失,允許在稅前扣除,但應當提供資產處置方案、各類資產的定價依據、銷售過程的說明、銷售合同或協議、交易和入賬證明、資產的計稅依據。
第四十八條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或因業務創新導致操作不當或不規範,造成企業正常經營,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的,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可視為資產損失,允許在稅前扣除,但應出具損失原因證明、業務監管部門定性證明和損失的專項說明。
第四十九條企業因刑事案件發生的損失,應當由企業承擔的數額,或者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超過兩年仍未追回的數額,可以視為資產損失,允許在稅前扣除。但應提供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的案件調查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證明材料。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未涉及的資產損失,只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也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五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以前年度未抵扣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2009〕7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2010)本辦法施行前未進行稅務處理的資產損失,也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