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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國外(含境外,下同)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檢疫管理,根據《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實行農業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兩級審批,其執行機構是農業部全國植物保護總站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第三條 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代理進口單位(以下統稱引種單位)必須在對外貿易合同或者協議中,列入《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上所提對外植物檢疫要求,並訂明必須附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證明符合我國所提對外植物檢疫要求。第四條 引種檢疫申請

(壹)引種單位應當在對外簽訂貿易合同、協議30日前,申請辦理國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

(二)國務院和中央各部門所屬在京單位、駐京部隊單位、外國駐京機構等,向農業部全國植物保護總站提出申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單位和中央京外單位向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提出申請。

(三)引種單位提出申請時,必須按規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寫《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書》(附件1);引進生產用種苗須同時提供有效的進口種苗權證明材料。報農業部全國植物保護總站審批的生產用種苗,還須提供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簽署的有關種苗的疫情監測報告。

(四)引種單位應調查了解引進植物在原產地的病蟲發生情況,並在申請時向檢疫審批單位提供有關疫情資料,對於引進數量較大、疫情不清,與農業安全生產密切相關的種苗,引種單位應事先進行有檢疫人員參加的種苗原產地疫情調查。第五條 檢疫審批

(壹)檢疫審批單位自收到《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書》之日起15天內予以審批或簽復。

(二)農作物種質資源和科研試驗材料引進,國務院和中央各部門所屬在京單位、駐京部隊單位、外國駐京機構等,由農業部全國植物保護總站審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單位和中央京外單位由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審批,熱帶作物種質資源交換和引進由農業部農墾司簽署意見後,報農業部全國植物保護總站審批,種質資源和科研試驗材料檢疫審批限量見附件2。

(三)國際區域性試驗和對外制種的種苗引進,由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簽署意見後,報農業部全國植物保護總站審批。

(四)生產用種苗的引進

1.對於新引進的(指從未引進和近三年內未引進)的作物或品種的引進,必須事先少量隔離試種(種子以2畝地,苗木以50株用量為限),引種單位在申請引進前,應安排好隔離試種計劃,隔離試種條件符合檢疫要求後,由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審批。

2.已在當地多年引進,經疫情監測,符合檢疫要求的作物或品種,引種數量在“生產用種苗引種檢疫審批限量”(見附件3)內的,由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審批(國務院和中央各部門所屬在京單位、駐京部隊單位、外國駐京機構等,由農業部全國植物保護總站審批);引種數量超過審批限量的,由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簽署意見後,報農業部全國植物保護總站審批。

(五)《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附件4)的有效期限壹般為6個月,特殊情況有效期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引種單位辦理檢疫審批後,《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已逾有效期限或需要改變引進種苗的品種、數量、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均須重新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第六條 種苗入境後檢疫

(壹)引進種苗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後,《引進種子、苗木鹼疫審批單》回執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及時寄回種苗審批單位核查。

(二)種苗引進後,引種單位必須按照《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上指定的地點進行引進種苗隔離試種或者隔離種植。隔離試種或者隔離種植期限,壹年生植物不得小於壹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於兩年。隔離試種或者隔離種植期間,由種植地的省農業廳(局)植物檢疫(植保植檢)站負責疫情監測,並簽署癥情監測報告。必要時,由全國植物保護總站組織重點疫情監測。

(三)在隔離種植期間,發現疫情的,引進單位必須在檢疫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及時采取封鎖,控制和消滅措施,嚴防疫情擴散,並承擔實施檢疫處理的全部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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