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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債收入在會計上怎麽處理

國債收入在會計上的處理:

賬務處理

借:銀行存款  

貸:投資收益

國債利息收入,是免交企業所得稅的,在計算企業所得稅的時候,需要在應稅收入裏面剔除。

參考資料: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國債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主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壹條、財稅[2002]48號文件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壹條規定:“納稅人購買國債的利息收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試行國債凈價交易後有關國債利息征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48號)規定,從2001年7月1日起,國家決定試行國債凈價交易。實行凈價交易後,國債的結算價格分為國債價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資者的資本利得)和應計國債利息(可真實反映投資者的國債利息收入)。自試行國債凈價交易之日起,納稅人在付息日或買入國債後持有到期時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在付息日或持有國債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後交割單列明的應計利息額免征企業所得稅。未試行國債凈價交易的,仍按現行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新法實施前國債利息收入稅收執行口徑為:在付息日或買入國債後持有到期時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企業若在付息日或國債持有到期之前將國債轉讓,則對於實行國債凈價交易的,可按成交後交割單上單獨列明的應計利息額免征企業所得稅,國債價格部分確認為國債轉讓收入,對於資本利得部分不享受免稅優惠。對未實行國債凈價交易的,應將轉讓國債取得的全部收入確認為國債轉讓收入,計算的國債轉讓所得壹律不得享受免稅優惠。新法實施後、36號公告施行之前(即2008、2009、2010年度)國債利息收入稅務處理。

  壹、新法實施後國債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

  (壹)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其中包括利息收入。

  2、《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為免稅收入。

  3、《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4、《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壹)項所稱國債利息收入,是指企業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發行的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

  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55號)第三條規定: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在沒有制定新的規定前,可以繼續參照執行;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文件,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後發布的相關規章、規範性文件為準。

  (二)國債利息收入稅收執行口徑

  根據上述有關規定,國債利息收入屬於利息收入的壹種,屬於應稅收入,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且在新法實施後、36號公告施行之前,對持有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稅,即企業應在國債付息日確認國債利息收入並享受免稅。對於中途轉讓國債從國債購買方取得的收入,應全部確認為財產轉讓收入,不得將其中的應計利息額確認為國債利息收入享受免稅。即使企業轉讓國債實行國債凈價交易法,根據國稅函[2009]55號文件,財稅[2002]48號文件在新法後不再執行。

  因此,在36號公告施行之前,即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國債利息的企業所得稅處理應按照如下原則掌握:

  1、企業在國債持有期間,會計上按照權責發生制確認的利息收入,在計征企業所得稅計稅所得時,因按照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來確認,可以進行調減處理。

  2、企業在二級市場轉讓國債時,從購買方得到的利息收入,在計征企業所得稅計稅所得時,由於不是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得到的利息收入,因此應按照投資轉讓所得進行處理,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優惠。

  3、企業在二級市場購買的國債,會計上將支付給上家的利息計入了國債投資成本,實際持有期間對應的利息才記為應收利息,確認利息收入,即利息兌付時企業實際得到的利息大於或等於企業的應收利息。因此,企業將二級市場購買的國債持有到期,取得的國債利息,雖然稅收上規定按照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來確認利息收入,但由於在會計上確認的利息收入要小於或等於國債到期日實際兌現的利息收入,在計征企業所得稅計稅所得時,按照企業實際確認的利息收入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優惠。

  4、企業從頭至尾持有的國債,在持有期間會計上確認的利息收入,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可以進行調減;在持有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由於在持有期間會計上已經確認了部分收入,因此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可以調增為稅收的收入,享受免稅時再進行調減處理。

  二、36號公告施行以後國債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

  (壹)政策依據

  2011年6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該公告明確,企業在付息日或到期前轉讓國債從購買方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也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國債利息收入稅收執行口徑

  自2011年度開始,企業可以按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6號公告的規定對國債投資業務的所得稅進行處理,具體執行口徑如下:

  1、壹般情況下,企業應以國債發行時約定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收入的實現;對於轉讓國債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則應在國債轉讓收入確認時確認利息收入的實現。

  2、企業從發行者直接購買國債並持有至到期,其從發行者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可以進行調減。在持有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由於在持有期間會計上已經按權責發生制確認了部分收入,因此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應調增為稅收的收入,享受免稅時再進行調減處理。

  3、企業在國債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轉讓從二級市場購買的國債,其持有期間尚未兌付的國債利息收入也可免征企業所得稅,並按以下公式計算確定:國債利息收入=國債金額×(適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數。

  三、36號公告施行以後申報表填報要求

  (壹)企業在國債持有期間,會計上壹般按照權責發生制確認利息收入,而稅法上在持有期間不確定收入,在年度申報時,企業可通過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5行“4.未按權責發生制確認的收入”的調減欄,將會計上確定的利息收入調減。

  (二)企業在國債到期兌付或轉讓國債取得利息收入時,稅收上應按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但由於在持有期間會計上已經按權責發生制確認了部分利息收入,並按稅收規定進行了納稅調減,因此在年度申報時,應先通過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5行“4.未按權責發生制確認的收入”的調增欄,將會計上以前確認的利息收入進行調增,如符合免稅條件,再通過附表五第2行“1、國債利息收入”進行調減處理。

  四、政策執行的風險點

  (壹)關於36號公告的執行時間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的執行日期為2011年1月1日,因此對於企業在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發生的國債投資業務,不能按36號公告的規定執行,而應按我局明確的口徑執行,其中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從購買方取得的收入中對應的應計利息額不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關於稅會差異的調整

  企業在確定國債利息收入的時點和金額上,若會計處理與稅收處理存在差異,應按稅收規定的申報表填報要求,通過附表三、附表五進行相應的納稅調整。企業不能因為國債利息收入享受免稅,對於所得稅稅額最終沒有影響,就不在申報表上進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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