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的征收、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壹致的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國務院稅務機關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稅收征收管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稅額:
(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會計賬簿而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絕提供納稅信息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不全,造成賬目審計困難的;
(五)因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又未按照稅務機關責令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批準並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留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和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退還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