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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規範行政執法活動,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縣級人民政府,下同)對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有隸屬關系的上級行政執法機構對下級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規定。

行政監察、審計監督和行政復議等國家已有專門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構,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組織。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委托的組織中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負有執行職責的人員。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的組織中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負有監督職責的人員,以及根據本規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聘請的特邀人員。第六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權責法定,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廉潔高效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全省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第八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依法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並自覺聽取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依法接受司法監督、社會團體監督、輿論監督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答復。第二章 行政執法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法定權限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執法權,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濫用權利、超越法定權限或者拒絕、放棄履行法定職責。第十壹條 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以本組織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權。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法定權限內依照法定形式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履行行政執法職權。

受委托的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的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其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查,確認其執法資格並向社會公布,方可實施行政處罰。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第十六條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壹步明確界限或者作補充規定的,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進行解釋或者作出規定。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具體應用中的問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由幾個行政執法機構***同組織實施的,各有關行政執法機構要明確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調配合。

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執法由壹個行政執法機構主要負責組織實施,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構配合的,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履行行政執法的主要職責,並加強與有關行政執法機構的聯系。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壹個行政執法機構行使有關行政執法機構行政處罰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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