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負責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
(二)組織實施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有償出讓和轉讓;
(三)組織對經營者進行資質審批和年度審驗;
(四)組織經營者的職業培訓;
(五)監督檢查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查處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出租汽車的稅、費收取,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公安、稅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經營者有權拒絕越權處罰;
經營者有權拒絕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在出租汽車上強制安裝有關設施。第九條 新增、更新出租汽車的車型應當符合本市的規定,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車型更新應當有計劃進行,並向社會公布。第二章 資格管理第十條 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取得以持有經營權專用號牌為標誌。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車型、數量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數量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和條件。第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齡;
(二)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的,方具備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資格。第十六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持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證明,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註冊並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給經營資格證書、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資格證件。第十七條 經營者因故不能正常營運的,可憑有關證明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停業手續,交回有關證件。
停業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仍未恢復營運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停業時間從報停之日起計算。
停業期間嚴禁營運。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年度審驗。
審驗合格的,可以繼續營運;審驗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過九十日不參加審驗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專用號牌、經營資格證書、車輛營運證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件,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第三章 營運管理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票據;
(三)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四)不得擅自將出租汽車改作他用;
(五)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有關報表;
(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
(七)依法與駕駛員、承包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八)不得調改計價器;
(九)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報廢、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