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負責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
(二)組織實施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有償出讓和轉讓;
(三)組織經營者的資質審批和年檢;
(四)組織操作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
(五)監督檢查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查處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出租汽車稅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征收。第七條公安、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可以定期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聯合執法,進行集中檢查,為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提供便利。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上述有關部門商定聯合執法和集中檢查的具體措施,並予以遵守和執行。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亂收費、亂派灘、亂罰款;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權拒絕越權處罰;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在出租汽車上安裝相關設施。第九條新增和更新的出租汽車車型應當符合本市規定,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車輛更新應當有計劃地進行,並向社會公布。第二章資質管理第十條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取得以持有經營權專用號牌為標誌。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型號和數量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數額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和固定經營場所;
(四)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第十三條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相關規定和條件。第十四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2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職業培訓考核合格;第十五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才有資格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第十六條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人員,應當持有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然後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第十七條經營者因故不能正常經營的,憑相關證明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停業手續,交回相關證件。
暫停期不得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未恢復經營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關閉時間從暫停之日起計算。
停工期間嚴禁操作。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年度檢驗。
考核合格的,可以繼續經營;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通過或者超過90天未參加檢驗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第十九條出租汽車號牌、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