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本辦法,執行統壹政策。
第三條拆遷工作實行統壹管理。市房地產管理局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其下屬的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建設、規劃、計劃、市容、土地、公安、工商、文化、環保等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確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房地產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指定金融機構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方式和期限;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的狀況、各項補償和補貼的預計費用、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的平面設計和位置、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等。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交存金額不得低於被拆遷房屋的總建築面積乘以上壹年度同地段、同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被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六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範圍不得超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準的用地範圍。
第七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
市房地產管理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0日前向市房地產管理局提出申請。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公布變更後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對於不合格的退貨申請,說明理由。
第九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拆遷。市房地產管理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05日內報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受委托的業務。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整潔。
第十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有關部門接到市房地產管理局的通知後,應當為本條所列事項辦理相關手續,本條所列事項不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壹條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二)安置的面積、標準和地點;
(三)產權調換房屋差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二條拆遷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托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托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使用者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款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十三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後實施拆遷:
(壹)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 * *部分人對拆遷補償方式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五條拆遷當事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裁決。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前,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已經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搬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舉行聽證會。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情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拆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拆遷人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強制拆遷;
(二)市房地產管理局自收到強制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勘查,舉行聽證會後提出強制拆遷意見,並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裁決書等相關材料報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意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強制拆遷決定,並責成市房地產管理局、公安、市容和規劃部門、區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
(四)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前通知拆遷當事人15;
(5)實施強制拆遷時,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制作筆錄,證明強制拆遷過程和被拆遷財產,並由被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簽字。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十八條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所有權人應當在拆遷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搬遷,所需搬遷費用由拆遷人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或者拆除被拆遷房屋的設施。
第二十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應當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在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未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拆遷人不得動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地產管理局應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收集下列房屋拆遷信息,並建立房屋拆遷檔案:
(壹)房屋拆遷和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拆遷計劃和安置方案及其調整資料;
(三)委托拆遷合同復印件;
(四)拆遷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文書;
(五)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和其他有效房屋產權證書所標註的用途和建築面積為準。
1990 4月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已改變房屋用途,並按改變的用途繼續使用。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的,按改變用途認定。
第二十五條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被拆除建築的工程造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礎,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開發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九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於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安置房,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居民提供的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屬於新建安置房的,應當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並通過驗收。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屬於特困戶,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築面積低於本市人均建築面積的,產權調換時,被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於本市人均建築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價格高於被拆遷房屋價格的,不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的差價。
前款所稱特困戶,是指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壹條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進行。
第三十三條拆遷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購買權,房屋承租人購買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承租人未購房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款的10%,向承租人支付90%,租賃關系終止,承租人不再享受該房屋貨幣化補貼。
第三十四條選擇變更房屋產權的人,住宅房屋的過渡期不得超過0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完成對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的安置。貨幣補償的臨時過渡期為6個月。
拆遷住宅房屋,周轉房的過渡期限可以由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在領取安置房後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向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周轉房到安置用房,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住宅房屋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自其搬遷之月起至被安置之日止4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從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從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1)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二)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後,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交給拆遷人,拆遷人在2個月內移交市房地產管理局予以註銷。
以貨幣補償方式購買的住宅房屋和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在辦理房產證時免征相關稅費。
第四章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0%至3%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二條委托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重新估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估價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市房地產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頒發後,不履行拆遷管理職責或者不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
(五)違法拆遷裁決;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所涉及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的基準價、補償標準和費用,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國土部門制定,並適時公布。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8月6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市政府頒布的《銅陵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2000年6月165438日市政府頒布的《銅陵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