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權,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點、不定線的運送服務,並按行駛裏程和時間計費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運車輛。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
區、縣(市)的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
市、區和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價格、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第四條 鼓勵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第五條 公民有權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人員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第二章 管理機構的職責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實施管理,其職責是:
(壹)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實行統壹規劃,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規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具體制度;
(二)核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三)配合價格、稅務部門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統壹收費標準、收費方法和收費憑證;
(四)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
(六)處理乘客的投訴。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和執行本條例,公開辦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眾監督。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第三章 開業、停業管理第八條 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根據社會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統壹下達計劃額度,實行總量控制。客運出租汽車在市區的經營權通過競投等方式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所得用於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具體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從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在獲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後,辦理下列手續:
(壹)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領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向保險機構投保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強制保險;
(四)客運出租汽車必須安裝必要的安全防範裝置、經質監部門檢驗合格並鉛封的客運出租汽車收費計價器;
(五)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辦完上述手續的經營者按其註冊客運出租車輛發給營運證。第九條 通過有償方式獲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滿兩年後方可轉讓。受讓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具備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條件。轉讓雙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通過行政審批等無償方式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者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由負責審批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收回,不得轉讓。第十條 每輛客運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三名。第十壹條 未取得本市營運證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在本市範圍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
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定的營運區域經營,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核定營運區域外的異地營運活動。
客運出租汽車自核定營運區域載客至營運區域外時,可以自目的地載客順路返回核定營運區域。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在變更前三十日內分別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後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