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自然死亡的,應當在壹個月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
處理過程
(壹)申請人向當地派出所(辦證中心)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二)派出所(辦證中心)對符合要求且材料齊全的,當場予以辦理。
(1)《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二條第壹款:中國人和中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戶口登記。
第八條公民死亡,在城市和農村安葬前壹個月內,戶主、親屬、扶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當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註銷其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戶主和發現者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報告。
第9條嬰兒出生後至出生登記前死亡者,應同時申報出生登記及死亡登記。
(二)《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浙國通字〔2008〕82號)第四章第二十四條公民自然死亡的,戶主、親屬或者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壹個月內向死亡公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死亡證明是指:公民在醫療單位死亡的,憑死亡醫學證明;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的,憑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證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衛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正常死亡的,以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已故公民已經火化的,應當出示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二十五條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和有關證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註銷手續。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定沒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的撤銷判決聲明恢復戶籍。
第二十六條公民死亡,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利害關系人、發現者或者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派出所報案。經調查核實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告知義務人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被告知後,申報義務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註銷死亡公民的戶口。
第二十七條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死亡公民暫住地的出租人、旅館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申報,將死亡公民的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原因等情況及時通知死亡公民居住地公安機關,由死亡公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死亡公民的常住戶口所在地無法查清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查清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二十八條公民在遷移過程中死亡,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入和死亡登記。
第二十九條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當登記死亡公民的相關信息,在本人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等簿冊上註銷戶口,並交驗居民身份證;獨戶也要交戶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