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到合夥企業所得稅,繞不開的是《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這是合夥企業所得稅的基石,當然也是被詬病的。首先,我們來看看財稅[2008]159號規定了什麽?
1,納稅人
合夥企業以每個合夥人為納稅人。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
2、納稅原則
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應當先分後稅。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合夥企業向全體合夥人分配的收入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收入(利潤)。
稅後相對於企業所得稅只是壹個原則。即合夥企業本身不需要繳納所得稅,所有收入按照合夥人比例計算給每個合夥人,計算每個合夥人的所得稅。而且,“分數”並不意味著直接分配收入,而是壹個計算過程。也就是說,在稅務處理上,合夥企業的利潤按有關規定計算在各合夥人個人名下,以合夥人為納稅人計算稅收收入。
3.合夥人收入的計算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壹)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三)協商不成的,按照全部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合夥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四)不能確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合夥人人數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平均計算各合夥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
該款與《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基本壹致,體現了合夥企業的主要宗旨。
4.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按照《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規定》(財稅[2000]91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關於調整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計算。
1)財稅[2000]91號規定
個人所得稅稅目和稅率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後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生產經營所得。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中“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的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在過去的幾年裏,壹些地區吸引投資的LP個人正在按照20%的稅率逐漸消失。雖然有些地區還在搞擦邊球,但這其實是違反上位法的下位法。雖然有些地方給予稅收優惠,但實際上是無效的。
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和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取得的各類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業收入、勞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個人收入的計算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應當將生產經營所得全部作為應納稅所得額;合夥企業的投資者應當按照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收入總額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夥協議未約定分配比例的,按生產經營收入總額和合夥人人數計算各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個人投資者的收入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收入(利潤)。
投資多個單位的處理
投資者設立兩個以上企業(含參與設立,下同)的,年度終了時,應匯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據此確定適用稅率,計算繳納應納稅額。
投資者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企業的,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壹款規定允許扣除的個人費用,由投資者選擇從壹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中扣除。
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企業下壹年度的生產經營收入彌補。下壹年度收入不足的,允許繼續逐年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投資者設立兩個以上企業的,企業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
稅款扣繳義務人
投資者應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從事合夥企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收入,由合夥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並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
根據目前金稅三期在上海上線的情況,合夥企業每月申報時,需要填寫所有自然人合夥人的身份證信息,並要求關聯銀行卡。稅款將直接從個人賬戶中扣除,不再由合夥企業匯出。這種重大變化會對單個合夥人的現金流產生重大影響,會對基金LP產生很多影響,也會影響後續的運作。
2)財稅[2008]65號的規定
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自然人投資者費用扣除標準統壹確定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資者工資不得稅前扣除。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實際支付給員工的合理工資薪金,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撥出的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費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的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可據實扣除廣告費、業務推廣費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超出部分應允許結轉並在未來納稅年度扣除。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在每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與生產經營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後來又增加了壹個文件(國稅函[2006 54 38+0]84號),明確了利息、股息、紅利的納稅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不並入企業所得,應當單獨作為個人投資者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夥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為利息或股息、紅利所得的,應按照財稅[2000]91號附則第五條精神,確定各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以合夥企業的虧損沖減其利潤。
相反,妳可以用合夥企業的利潤來抵消它的損失!!!!
對會計處理的影響
根據上述文件規定,企業法人向合夥企業投資的,無論被投資企業當年是否分配利潤,都應當按照企業法人分享的被投資合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所以上述事項會有壹個暫時性的區別,即在分享當期計算繳納所得稅,在分配當期不需要繳納所得稅。因此,在計算分享所得稅時,需要同時確認壹項遞延所得稅資產,以後再沖回遞延所得稅資產。
另外討論壹下,在大多數合夥協議中,壹開始會約定費用的劃分,由本金劃分後分配收益的投資人來處理。無論投資方是將投資歸入長期股權投資,還是歸入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都需要明確分回的實質。如果分收益的本質是分紅,則應確認為投資收益。如果分回的本質是成本回收,則應確認為降低投資成本,如果看不到,則應認為是分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