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規定》明確了非法違法組織生產、建設,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超界限組織生產,開拓部署、生產布局、頂板管理不符合規定等15條煤礦安全生產紅線。15條紅線包含了100項內容。
15條 100項紅線內容具體如下:
壹、煤礦非法違法組織生產、建設的
(壹)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全、證照失效非法組織生產的;
(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未經竣工驗收和總體竣工驗收合格擅自組織生產的;
(四)機械化改造項目未編制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五)停止生產、停產整頓礦井未按照規定的程序通過驗收批準擅自恢復生產的;
(六)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七)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八)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或再次轉包的。
二、煤礦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超界限組織生產的
(壹)礦井全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的;
(三)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
(四)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采煤層層位進行開采的;
(五)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範圍開采的;
(六)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範圍和規模生產的;
(七)擅自開采工業場地、礦界、防水和井巷等安全煤柱的。
三、礦井開拓部署、生產布局、頂板管理不符合規定的
(壹)存在“壹證多井”或回風井出煤的;
(二)小型礦井同時生產水平超過1個或大、中型礦井同時生產水平超過2個的;
(三)壹個采區內同壹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四)礦井單項(單位)工程開工前、采區開采前、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未編制施工組織設計、采區設計和作業規程並組織每個作業人員學習的,或者未按照設計組織施工、作業的;
(五)礦井未按批準的設計布置生產水平和生產采區的,或者在未形成生產系統或安全設施不完備的水平和采區提前組織開采的;
(六)礦井、采區和采煤工作面的安全出口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七)通過地質構造帶、頂幫破碎地點時未采取加強支護措施的;
(八)在用巷道凈斷面不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設施需要的;
(九)未按照采掘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或者空頂作業的;
(十)掘進巷道在揭露老空前未制定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或者揭露老空時未將人員撤至安全地點的;
(十壹)未履行審批手續隨意開掘巷道或啟封密閉的;
(十二)露天采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的。
四、礦井通風系統不合理、不完善、不可靠組織生產的
(壹)礦井未按批準的設計形成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的;
(二)要求設置專用回風巷的采區未按規定設置專用回風巷的;
(三)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壹段為進風、壹段為回風的;
(四)礦井未采用機械通風或者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以及不能保證主要通風機連續運轉的;
(五)礦井總風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場所無風、微風、循環風作業或者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七)未按規定設置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的;
五、礦井瓦斯防治工作不到位的
(壹)擅自降低礦井瓦斯等級進行管理的;
(二)不按規定檢查瓦斯或者存在漏檢、假檢行為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後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四)有《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規定情況的礦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放或者井下臨時抽放瓦斯系統的;
(五)應進行瓦斯抽采的礦井在瓦斯抽采不達標區域進行采掘活動的;
(六)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安裝、使用、管理和維護不符合相關規定仍然進行采掘活動的;
(七)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或者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
(八)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落實區域和局部“兩個四位壹體”綜合防突措施或者防突效果不達標仍然進行采掘活動的;
(九)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及突出礦井的新水平、新采區沒有編制防突專項設計的。
六、礦井粉塵防治工作不到位的
(壹)礦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的;
(二)采掘工作面等產生粉塵的地點未采取防塵措施的;
(三)開采有煤塵爆炸危險煤層的礦井未采取預防和隔絕煤塵爆炸措施的;
(四)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
七、礦井防滅火工作不到位的
(壹)礦井未設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統或者井上、下未設置消防材料庫的;
(二)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井下和井口房內從事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作業的;
(三)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四)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後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位置並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註隋性氣體等措施的;
(六)有自然發火征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繼續生產的。
八、煤礦執行防治水規定不嚴格的
(壹)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組織生產的;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沒有配備防治水機構或人員,未按規定設置防治水設施和配備有關技術裝備、儀器以及搶險救災設備的;
(三)在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或者未使用專用的探放水鉆機探水的;
(四)有明顯透水征兆或者發現暴雨洪水災害可能引發淹井等緊急情況不立即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五)未按照規定編制防治水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或者防治水圖件的。
九、爆炸材料和爆破管理不嚴格的
(壹)運輸、儲存、使用爆炸材料或者處置廢棄爆炸材料,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井下爆破工作未由取得資格證的專職爆破工擔任的;
(三)未嚴格執行“壹炮三檢”和“三人聯鎖放炮”制度的;
(四)沒有根據礦井瓦斯等級、煤塵爆炸危險性使用煤礦許用炸藥和煤礦許用電雷管或者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五)裸露爆破或者炮眼無封泥、封泥不足和不實爆破的;
(六)存在采掘工作面風量不足、控頂距離不符合作業規程規定、爆破地點附近20m範圍瓦斯濃度超過1%等情形仍然裝藥放炮的。
十、礦井運輸提升設備使用管理不符合規定的
(壹)人員上下的主要傾斜井巷垂深超過50m或者主要運輸平巷長度超過1.5km,未采用機械運送人員的;
(二)使用串車提升的傾斜井巷未設置“壹坡三擋”裝置或者“壹坡三擋”裝置失效的;
(三)井下皮帶運輸未按規定設置綜合保護裝置或者保護裝置失效的;
(四)提升運輸設備安全保護裝置不齊全、不可靠的;
(五)煤礦其他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斜井提升時蹬鉤、行人的。
十壹、煤礦供電系統不可靠或者電氣設備管理不到位的
(壹)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或有兩個回路但取自壹個區域變電所同壹母線端的;
(二)礦井的兩回路電源線路上分接其他負荷或者裝設負荷定量器的;
(三)在井下帶電檢修、搬遷電氣設備、電纜和電線的;
(四)井下供電系統保護裝置不齊全或者未按照規定對保護裝置進行跳閘試驗的;
(五)選用的井下電氣設備不符合規定或者在用防爆電氣設備未取得“產品合格證”、“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的;
(六)井下防爆電氣設備失爆的。
十二、煤礦應急處置工作不到位的
(壹)煤礦沒有礦山救護隊為其服務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應急救援預案或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三)礦井排放瓦斯、啟封火區、震動爆破、反風演習等安全技術工作未制定安全技術措施或者沒有礦山救護隊參加執行的;
(四)主要負責人在本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及時組織搶險救援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五)主要負責人不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
十三、煤礦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壹)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以及礦用安全儀器儀表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的;
(五)采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藝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定開采者除外)的;
(六)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七)永久井巷采用木支護或混凝土棚支護的。
十四、煤礦安全培訓工作不到位的
(壹)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上崗作業的;
(三)井下作業人員未經安全培訓上崗作業的。
十五、煤礦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
(壹)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煤礦不及時、準確填繪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的;
(四)未結合實際情況開展隱蔽致災因素普查並形成普查報告的;
(五)煤礦隱瞞本礦存在的事故隱患及其他安全問題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六)煤礦不嚴格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七)煤礦交接班制度執行不嚴格或者兩班交叉作業的;
(八)未按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九)煤礦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問題仍然進行生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