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以下簡稱“文件”)對“先稅後稅”原則作出了具體規定。
1.《合夥企業納稅人文件》第二條規定:
合夥企業以每個合夥人為納稅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
分析:
合夥企業本身不是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納稅人,其合夥人是納稅人。合夥人需要根據自身性質決定繳納個人所得稅還是企業所得稅,這也是“先稅後稅”的原則。
二、文件第三條規定的“稅收第壹”原則:
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應當先分後稅。具體應納稅所得額按照《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規定》(財稅[2000]91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計算。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合夥企業向全體合夥人分配的收入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收入(利潤)。
分析:
文件明確指出,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向全體合夥人分配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即如果合夥企業當年有留存的所得(利潤),即使沒有分配給合夥人,也應算作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合夥人應相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無論是否分攤,分攤都要全額計算。
財稅[2008]65號主要對財稅[2000]91號相關條款進行了修訂,財稅[2000]91號對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收入的計算作出了具體規定,此處不再贅述。但如果合夥人是自然人,就要註意個人所得稅的計算。
根據財稅[2000]91號第四條規定,合夥企業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後的余額,作為投資者的個人生產經營所得,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的稅目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稅率為5%-35%。但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將原個人所得稅法中的“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改為“經營所得”,因此現行個人所得稅法中的“經營所得”應稅項目應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取得經營所得的個人沒有綜合所得的,在每壹納稅年度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扣除六萬元費用、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專項附加扣除應在最終結算時扣除。因此,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取得經營所得的個人沒有綜合所得的,可以在每個納稅年度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6萬元費用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
三。確定合夥人應稅收入的原則文件第4條規定: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壹)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三)協商不成的,按照全部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合夥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四)不能確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合夥人人數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平均計算各合夥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
分析:
合夥人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的壹定比例進行分配,然後確定,分配比例的確定有優先權。也就是說,分配比例首先取決於合夥協議,合夥協議中有約定的,按約定比例;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分配比例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合夥人的實繳出資比例確定;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合夥人人數平均計算各合夥人的出資比例;特別是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
四。界定彌補虧損問題第5條規定: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沖減其利潤。
分析:
財稅[2000]91號第十四條規定,合夥企業年度虧損,允許用企業下壹年度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壹年度所得不足的,允許逐年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投資者設立兩個以上企業的,企業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
因此,如果合夥企業發生虧損,虧損不能在合夥人之間按比例分配,只能用合夥企業以後年度的經營收益彌補。如果合夥人是自然人,當然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夥企業的虧損不得用於抵銷其利潤。
動詞 (verb的縮寫)個案分析
壹個合夥企業有兩個合夥人,其中1合夥人是有限公司,另壹個1合夥人是自然人李明。2019年度,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收入合計600萬元(假設無調整項目),無其他收入。合夥協議約定甲公司分配比例為40%,張三為60%。
其他信息:
A公司2018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300萬元(不含合夥企業分配的收入),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李明沒有其他業務收入和綜合收入,假設全年專項附加扣除和專項附加扣除合計5萬元,沒有其他扣除。
1,確認營業收入和其他收入。
如合夥人協商約定當年分配收益為200萬元,留存收益為400萬元,則:
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分配給合夥人的收入200萬元和留存收益400萬元,合計600萬元。
如合夥人協商同意當年不進行分配,則當年留存收益為600萬元,則:
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為企業當年留成600萬元。
總之,無論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是否分配,留存的未分配部分都應全額計入收入計算。
2.計算合夥人的應稅收入。
(1)A公司為法人企業,應繳納企業所得稅,計算方法如下:
甲公司分配收入= 600×40% = 240萬元。
甲公司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300+240 = 540萬元。
A公司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540×25% = 65438+35萬元。
(2)李明作為自然人,應繳納個人收入,計算方法如下:
李明分配所得= 600×60% = 360萬元。
李明個人所得360萬元應比照個人所得稅法中“營業收入”的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李明沒有綜合收入和其他收入,分配收入360萬元。扣除費用6萬元、專項附加扣除和專項附加扣除5萬元後,按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扣除後,適用35%的稅率。
李明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3600000-60000-50000)×35%-65500 = 11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