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四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相關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以下稱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上壹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能以全部職工上壹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將變化的職工名單和相關情況報告經辦機構。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於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於經辦機構審核後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壹百壹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由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第十壹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夥食補助費;
(三)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壹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預防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壹)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其他項目。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省經辦機構應當在年底前,將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留作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特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但總額不得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三章 工傷認定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職工發生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爭議的,依據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