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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稅務征收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政策法令的貫徹執行,發揮稅收的經濟杠桿作用,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現行稅法的規定和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按稅法規定應當納稅的單位和個人,都要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代扣代交義務人,也應遵照稅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代扣代交稅款的義務。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是稅收法令的執行和檢查機關。所有納稅單位和個人,都應服從當地稅務機關的監督管理。

稅務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辦法辦理稅收業務。代征單位和代征人員,依照國家稅收法令,在指定的範圍內,代行稅務機關的部分職權。

未經稅務機關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征收稅款。第四條 納稅單位和個人,應分別在開業後或停業前三十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開業或停業的稅務登記。登記後如變更企業名稱,改變生產、經營範圍,以及遷移營業地址等,應在變動後十五天內,辦理變更登記;如有轉業、合並、分設、聯營的,則應重新辦理稅務登記。申報停止的,應及時清理納稅事項,並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手續。第五條 納稅單位和個人,必須將生產經營項目、業務範圍、經營方式、財務處理和其它有關稅收事項,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由稅務機關依據稅法規定,確定征免界限、納稅環節、計稅依據、適用稅率、納稅期限、交稅日期和交稅方式,發給"納稅鑒定表",作為納稅單位和個人納稅申報的依據。在進行納稅鑒定之後,如生產、經營等情況發生變化,納稅單位和個人,要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修改"納稅鑒定表";稅法如有變動,稅務機關要及時通知納稅單位和個人,並修改"納稅鑒定表"。第六條 交納稅款的期限,除稅法有明確規定者外,均由市、縣稅務機關根據納稅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情況、稅額大小,分別核定為壹天、五天、十天、十五天、壹個月氮"號為壹期,逐期計算;不能按期納稅的,按次計算交納。納稅期為壹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於期滿後三天內交納;納稅期為壹個月的,於期滿後五天內結算交納。在結算交納日期最後壹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順延。

工商所得稅以稅法規定的申報期為納稅期限。第七條 納稅單位和個人,應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按照稅法規定納稅確有困難,需要減稅或免稅照顧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在批準減免稅之前,應照章納稅。經批準減稅或免稅的,在減免稅期間仍應按期履行申報手續,以備稅務機關查核,減免稅期滿後應即恢復照章納稅。第八條 壹切單位簽訂的經濟合同,凡涉及稅務事項的,都應在合同簽訂前與當地稅務機關聯系,以便鑒定稅收的征免和納稅手續。合同簽訂後,必須將副本送當地稅務機關。第九條 納稅單位應指定專人為辦稅員。辦稅員的職責是:辦理納稅申報和稅務有關事項,向稅務機關反映納稅的情況與意見,維護稅收政策法令和稅務管理規定的貫徹執行,同偷稅漏稅行為作鬥爭。第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單位和個人的生產經營、財務會計業務及納稅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納稅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帳據、資料和有關情況,不得隱瞞、拒絕。稅務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要出示證件,並對納稅戶提供的資料負責保密。第十壹條 稅法規定應當交納所得稅的納稅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制定或修改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時,必須事前征得同級稅務機關的同意。第十二條 凡有關工商稅收政策法令的解釋和具體納稅規定,均由稅務機關辦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自行下達同稅法相抵觸的文件。納稅單位和個人,對納稅事項如有不同意見,應先依稅法規定納稅,然後將意見報告上壹級稅務機關,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納稅。第十三條 納稅單位和個人的納稅地點,除特案規定者外,在本省境內均按屬地征收的原則執行:

1.獨立核算單位應納的稅款,在獨立核算單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交納;

2.報帳制單位應納的稅款,在核算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匯總交納;

3.聯合企業應納的稅款,在統壹核算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交納。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業戶,都應當建立營業帳簿。由國合企業供貨的,實行購貨簿制度,購貨簿由市、縣稅務機關核發,個體商販持用,供貨單位負責填寫。

對帳、票健全,或全部由國合企業供貨並認真填寫購貨簿,確能作為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按帳核實征收;對帳、票不健全的,實行民主評議,依率計征,或在民主評議基礎上,定期定額征收。按定期定額辦法征收的,如營業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應及時調整稅額。

稅收民主評議組織,由基層稅務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國合商業部門、個體工商業聯合會及納稅戶代表組成,在當地政府領導下進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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