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的其他機關或者直屬機構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條例。第四條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權責壹致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其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行政許可的設定第七條本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壹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臨時性行政許可。確需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嚴格設定標準。
本省創設的行政許可和臨時行政許可,應當明確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第八條設定行政許可應當堅持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充分發揮政府作用的原則。下列事項不予行政許可: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策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得到有效調節;
(三)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可以自行管理;
(四)行政機關采取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務方式能夠有效解決問題的;
(5)可以通過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進行有效管理。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督、認定、認證、審查等方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對同壹事項,行政許可可以在壹個管理環節設定的,不得分別在多個管理環節設定。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確需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臨時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和論證會,並通過新聞媒體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第十條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評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對本機關設定或者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估和清理。
設定機關設定的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行政許可,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機關認為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需要廢止或者調整的,應當向設定行政許可的機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設定行政許可的機關在作出相應決定前不得擅自變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廢止或者調整提出意見和建議,設定機關應當及時答復。第十壹條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調整:
(壹)設定依據已經廢止的,該行政許可應當廢止;
(二)設定依據已經修改或者調整的,該行政許可應當相應修改或者調整。
省、區人民政府下放、調整行政許可的,應當統籌協調,防止同壹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辦理的同壹行政許可下放給不同級人民政府部門。第三章行政許可的實施第十二條本省行政許可實行目錄管理制度,未列入目錄的不得實施。
行政許可目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服務中心、新聞發布會和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行政許可目錄的內容和格式由省人民政府統壹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的變化情況,在行政許可實施前及時更新並重新公布目錄。第十三條國家和本省廢止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繼續實施;下放調整的行政許可不得由未經授權的行政機關實施。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實施的行政許可,不得轉讓或者委托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壹的行政許可平臺,集中行政許可,逐步實現網上行政許可和行政許可資源。各級網上平臺管理機構要做好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