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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質量安全,是指畜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畜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質量安全水平,支持無公害畜產品生產,鼓勵生產者申請無公害畜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並安排畜產品質量安全經費用於開展畜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專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第六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飼養畜禽。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準化飼養。

畜禽飼養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或者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記載《中華人民***和國畜牧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內容;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記錄,記載畜禽的品種、數量、來源以及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購買、使用和疫病防治等情況。養殖檔案、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第七條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畜禽;

(三)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餵畜禽;

(四)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規定用藥;

(五)將原料藥直接或者添加到飼料、飲用水中飼餵畜禽;

(六)將人用藥用於畜禽。第八條 禁止將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蘇丹紅等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用於畜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畜禽養殖者銷售、提供或者誘導畜禽養殖者使用鹽酸克倫特羅、蘇丹紅等禁用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第九條 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產品生產記錄,記載品名、來源、數量、日期、檢疫證號、品質檢驗和無害化處理等內容。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畜產品,不得銷售:

(壹)無檢疫證明、驗訖標誌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國家規定的畜禽禁用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藥物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五)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畜產品。第十壹條 有關科研、教學及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配備汙水、汙物、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對科研、教學、診療過程中產生的汙水、汙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診療、解剖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畜禽流入市場。第十二條 畜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與進入市場的畜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並建立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

畜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畜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產品批發市場、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畜產品購銷記錄,記載品名、來源、數量、日期、檢疫證號和銷向等內容。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1年。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影響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畜禽生產投入品制定監督計劃,定期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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