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家(省)統配水泥企業按物價部門規定的差價收取的節包費,壹律上交省散裝水泥辦公室,集中管理,用於發展散裝水泥。
(二)地方水泥企業(含鄉鎮企業)供應散裝水泥節省的節包費,可繼續執行按不同比例上交各地、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分給水泥廠及用戶用於發展散裝水泥的辦法。第五條 收取紙袋押金
(壹)國家(省)統配水泥企業,逾期押金百分之五十上交國家財政,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散裝水泥辦公室作為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二)地方水泥企業(含鄉鎮企業),現已演變為無有紙袋押金,根據小水泥廠的實際情況,企業可按每噸袋裝水泥收取二元作為發展散裝水泥的專項資金,上交各地、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專款專用。第六條 提取散裝設施折舊費
國家或企業對散裝水泥設施、車輛的投資(含節包費),形成的固定資產,要按有關規定提取折舊費,作為發展散裝水泥的專項資金,不得挪用。第七條 跨省、市、自治區供應散裝水泥的節包費,由供需雙方省級散裝水泥辦公室各半分成。第八條 各地、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每年從收取的節包費、紙袋押金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五上交省散裝水泥辦公室,作為新技術引進、科研試驗、信息交流、推廣宣傳等費用。第三章 實行差別稅率和優惠辦法第九條 在現有產品稅率(年產二十萬噸以上為百分之十,二十萬噸以下為百分之五)的基礎上,袋裝水泥提高百分之壹,散裝水泥降低百分之二。第十條 對新建經營散裝水泥中轉庫(站)、銷售網點和專業氣卸車隊的銷售、運輸收入,從經營的月份起,免征營業稅和所得稅三年;對原有企業,可按上述精神,從壹九八六年起,經稅務部門審批給予三年免稅照顧。第十壹條 對供應城市粉磨站水泥熟料的企業和新建的用散裝水泥生產商品混凝土的企業,可從產品銷售的月份起,按實際供應量,經稅務部門審批,免征產品稅和所得稅三年。第十二條 對水泥熟料粉磨站生產銷售的散裝水泥和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生產的水泥制品,按照規定納稅有困難的,企業可以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體制審批後,定期給予減、免稅照顧。第十三條 鑒於目前散裝水泥氣卸車貨運量不足,虧損嚴重,從壹九八六年起,三年內交通部門對氣卸散裝水泥車給予壹定的扶持,具體辦法另定。第十四條 為支持發展散裝水泥所增、減、免的稅款和利潤,只能作為發展散裝水泥的專項資金,不得挪用。第十五條 凡積極推廣散裝水泥,壹九九0年以前散裝水泥占水泥總產量比例達到百分之四十,二000年前達到百分之七十的水泥企業,在留成的專項基金中可適當提高獎勵和福利基金比例,但兩項基金合計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第四章 散裝基金的使用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其主要用途包括:
(壹)經計劃、經濟部門審查的新建、擴建投資總額100萬元以內的中轉庫、站儲存設施;
(二)專用車輛、船舶等運輸工具和裝、運、儲、卸、用五個環節的配套設施;
(三)經計劃、經濟部門審查的老水泥企業散裝設施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
(四)建造、購置、儲存等散裝設施的低息借貸和補助;
(五)科研、試制、新技術引進、開發和勞動安全保護設施;
(六)經各級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批準的零星固定資產的購置;
(七)推廣宣傳,信息交流;
(八)獎勵、表彰先進集體和個人(限制在資金總額百分之零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