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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駐境外經貿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我省駐境外經貿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機構)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境外機構,是指我省在我國境外(包括香港、澳門地區)設立的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和經濟技術合作業務的機構。第三條 設立境外機構的申報、審批機關為河南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經貿委)。第四條 凡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的企業均可申請在境外開設從事進出口業務的貿易或非貿易性企業和機構;從事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業務的企業,可以申請在境外開辦非貿易性的企業和機構。第五條 境外貿易機構是指獨資公司、合資公司和貿易代表機構(包括常駐貿易小組);非貿易機構是指中方獨資、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的生產、經營性企業或代表機構。第六條 在境外設立貿易機構應以獨資為主要形式,限於駐在國法律的規定或其他原因,只能開辦與外方合資經營的貿易企業,應選擇資信好、經營能力強、有壹定銷售渠道的外商進行合作。貿易和非貿易合資企業的合作協議和合同要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壹次簽定的合資期限壹般不超過五年。

嚴格控制設立與外方合資經營我進口業務的合資企業。第七條 申請設立境外機構應向審批機關遞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可行性研究報告。主要內容應包括:擬設立機構所在國和地區的基本情況,有關設立經貿機構的法律依據,對我方長期派駐人員的規定,經貿業務的市場情況分析,工作計劃和經營效益的預測分析。屬合資公司的,還應報送合資外方的資信情況和合資協議書或合同(草案)。

(二)請示報告。主要內容應包括:申請單位基本情況,完成國家出口任務或經濟技術合作業務的情況,對擬設立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經貿情況,擬設機構的中外文名稱、所在地點、內部組織方式,與外方的合作形式,外派人員數量,經營範圍,註冊資金,投資金額,資金來源(包括外匯管理部門對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意見)等。

(三)企業章程。以企業形式在境外登記註冊的機構,應報送企業章程(草案)。

(四)我駐外使(領)館和國家代表機構同意在該國或地區設立機構的書面意見(壹般由省經貿委負責致函商議)。第八條 省級外貿、工貿公司、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和中央各部委的進出口總公司設在我省的分公司申請設立境外機構的文件,報送省經貿委。省轄市(地區)所屬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自營出口生產企業,由企業所在地經貿委負責向省經貿委呈報。省經貿委根據審批權限,負責上報或審批。第九條 經批準設立的境外機構,應在批準之日起壹年內辦理完畢在駐在國或地區的註冊登記手續,並應在正式開業後壹周內,將機構的中外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等情況報我駐外使(領)館或國家代表機構和國內審批機關備案。第十條 境外機構經批準後,因故在壹年內不能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或因經營管理不善,連年虧損,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予撤銷或調整。機構的撤銷、合並,經營範圍或與外方合作形式的變更和調整,以及在駐在國或地區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辦理報批手續。第十壹條 境外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壹)開拓國際市場,建立銷售網絡,疏通和擴大銷售渠道;

(二)了解駐在國家或地區的經濟貿易情況和政策、法令;

(三)開展市場調研,反饋信息,為省內引進國外技術、資金、設備,進口原材料;

(四)學習和掌握國外先進管理經驗,鍛煉和培養國際經貿經營管理的中高級專門人才,為省內各類企業和部門服務;

(五)采取多種靈活貿易方式,積極擴大進出口業務;

(六)擴大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促進經濟技術合作業務的發展。第十二條 經批準設立的境外機構,由省經貿委進行統壹歸口管理,對其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情況及其業務、財務、人事等有關方面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第十三條 省經貿委對設立境外機構較多的國家和壹些重點市場,設立或指定壹家機構作為窗口公司,委托其對所在國家或所轄區域內的各類經貿機構實行統壹歸口管理。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必須服從本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對外經濟貿易方針政策,接受業務協調,堅持統壹對外,維護國家利益,並定期向國內有關部門如實報告經營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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