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8〕30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特定納稅人”包括以下幾類企業: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壹項或多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匯總納稅企業;上市公司。
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評估、土地評估、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等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對超出上述規定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企業所得稅核定範圍;對不符合查賬征收條件的企業,應批準征收企業所得稅,並完善其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達到查賬征收條件後,應及時轉為查賬征收。
擴展數據:
關於驗證和收集的相關要求的規定:
1.納稅人生產經營範圍和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幅度達到20%的,納稅人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納稅額或應納稅所得額。
2、稅務機關應於每年6月底前對上壹年度執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重新認定。在重新核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壹年度核定的征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復評工作完成後,根據復評結果進行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第0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