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監察、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六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內容:
(壹)經營活動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程序、建設資金籌集、資金到位、論證與規劃費用、征地拆遷,概算審批,預算審批,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發包等情況;
(三)建設成本、費用的支付,設備、材料的采購、管理,債權、債務的發生和存在,稅費交納,節余資金的形成、分配等情況;
(四)工程價款結算、支付,實際完成投資額以及工程造價的控制情況;
(五)預算或者概算調整,財產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預留資金,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等情況;
(六)涉及環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資金使用和效益情況;
(七)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和合法情況,以及對工程質量的有效管理情況;
(八)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貸款償還能力等投資效益情況。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檢查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所涉及資金的情況。第七條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國家建設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驗收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第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事項組織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壹)專項建設資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況;
(二)涉及政府宏觀決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利益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效益進行審計時,應當依據有關經濟、技術、社會以及環境指標,評價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財政、發展和改革、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國家建設項目計劃,制定年度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計劃。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並如實提供資料。第十壹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根據項目的特點和性質采取下列方式:
(壹)審計機關直接審計或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
(二)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
(三)要求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對無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經審計機關書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
審計機關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過程中,除采取審計通用方法外,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壹)圖紙和實際工程形象對照法;
(二)現場勘察鑒定法;
(三)對隱蔽工程抽樣檢測法;
(四)投資效益分析比較法。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國家建設項目開工後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國家建設項目立項的資料。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編制竣工決算。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需要審批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財政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批之日起十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不需要審批的,應當在編制竣工決算後十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審計方式和審計時間,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