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鎮私營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自籌經費,為實現會員***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參加失業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市(行署)、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工作;失業保險費實行系統統籌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以及工會、***青團、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含所轄縣(市)〕社會統籌,其他地區在失業保險登記範圍內實行社會統籌。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收入。第九條 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必須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並按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照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十壹條 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三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第十四條 單位由於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滿,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
企業破產後,清算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破產企業欠繳的失業保險費。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名單、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金額等數據按月征收失業保險費。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地方稅務機關的失業保險費征收憑證同時記賬。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