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基層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批準。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壹)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財產;
(二)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
(三)興辦和管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事務和公益事業,發展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
(四)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樹立移風易俗、尊老愛幼、幫殘助弱、扶貧濟困、團結互助的新風尚,引導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及鄰裏團結;
(六)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勞改釋放和勞教解除人員的幫教、計劃生育、公***衛生、優撫救濟等項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五至九人組成。成員職數由不設區的市、市(地)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確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民政福利、文教衛生和經濟管理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單位,由居民委員會負責按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上收、平調或侵占。第九條 工商、稅務、衛生、城建、金融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居民委員會興辦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在審批和辦理營業執照時,應在資金、場地、從業人數等方面適當放寬條件。
居民委員會新辦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按照鄉鎮企業減免稅收的規定,給壹年減免所得稅的照顧。期滿以後納稅仍然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審批,再給壹至二年減免所得稅的照顧。凡安置殘疾人和待業青年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享受減免待遇。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單位按不高於年終企業分配利潤總額10%的比例向居民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居民委員會收繳的管理費,主要用於發展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興辦本居住地區的公益福利事業,增加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和改善辦公條件。其它部門和單位不得再重復向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單位收繳管理費。第十壹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在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成立居民委員選舉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主持進行。
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由居民小組推薦代表組成。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參加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辦法和具體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出缺時,由居民委員會提名候選人並召集居民會議按選舉程序進行補選,報街道辦事處備案。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時,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重大事項應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作風民主,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