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或主辦單位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集體企業的權利,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集體企業的指導和管理。第二章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集體企業的設立,應當依法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審批的企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前,應當辦理審批手續。第八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分立,由集體企業按照企業章程自主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或者變更登記,政府和主管部門不得幹涉。第九條集體企業報經集體企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可以依法申請破產。上級機關不得借故強行關閉集體企業和轉移集體企業的財產。第十條集體企業終止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清理債務。財產清算組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工會主席、職工代表、聯營企業或投資單位代表等組成。,並可根據需要邀請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參與。
清算結束後,剩余財產按照投資者的出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進行分配。屬於集體資本份額的財產,專款專用,用於集體企業職工的待業救濟、撫恤救濟、就業安置和職工培訓等開支。職工不需要主管部門安置自行尋找出路的,可以按照有關辦法將剩余財產分配給職工個人。
財產清算組應將清算和處置結果報主管部門和上級集體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集體企業的破產清算應依照破產法進行。第三章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壹條集體企業經營、管理和使用其全部財產。集體企業對自己的資產享有所有權、經營權和處置權;對企業內部的國有資產和法人資產行使經營權和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集體企業的財產。集體企業有權抵制平、侵占、挪用或破壞集體企業財產的行為。第十二條集體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產業政策,自主決定投資方向和經營方式,自主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可以根據國家政策自主調整生產經營範圍,自主確定產品價格。第十三條符合條件的集體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可以依法享有進出口經營權,可以到國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提供其他服務。
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的集體企業可以根據國家規定選擇外貿代理,參與外商談判,使用外匯,開展進出口業務。第十四條集體企業可以利用自有資產,也可以吸引職工和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集資入股,向其他企事業單位投資,或者實行合資、聯營和股份制經營。除國家規定外,集體企業可以從事生產性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
經批準,集體企業可以以其凈資產或自籌獎金對外投資或在國外興辦企業。第十五條集體企業可以采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用於產品開發和技術改造,並可以吸引職工集資和入股。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集體企業以聯合經營、入股等形式設立城市信用社,吸收的資金主要用於集體企業建設、改造工程和臨時流動資金周轉。第十六條集體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願組建、加入或者退出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和企業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