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黨和國家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鄉鎮農機服務體系建設工作,負責農機服務組織經營服務的指導工作;
(三)負責農業機械化生產計劃落實、農機調配、運有和農機作業質量的檢查、監督;
(四)組織簽訂農機服務合同並監督實施;
(五)負責農機技術狀態管理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生產管理和安全教育;
(六)對經審定的農機新技術、新機具進行試驗、示範和推廣;
(七)負責組織實施農機經營管理人員和駕駛、操作人員的培訓;
(八)負責農機村管員隊伍建設、管理及工作指導;
(九)負責對農機折舊費、大修理費和各項有關資金的管理。第七條 村農機服務隊、農機聯合體和農機戶在農機站的組織和指導下,自主地開展經營與服務,享受國家給予農機服務組織的各項優惠政策。第八條 農機服務組織應當面向農村,拓寬服務領域,增加服務項目,強化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第九條 農機服務組織從事農機作業服務,應當同服務對象簽訂作業合同。按照省頒農機作業質量標準或合同的約定進行作業,按規定收取作業費。作業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工重作、減收作業費並賠償經濟損失。第十條 農機服務組織提供經銷農用油料、農機及其零配件服務,必須保證質量,不得短斤少兩,不得銷售偽劣產品,不得違價銷售。第十壹條 農機服務組織開展農機維修服務應當依照農機維修標準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並賠償經濟損失。第十二條 農機服務組織推廣農機新技術、新機具必須經過審定,並嚴格遵循農業勞動者自願的原則。進行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有償服務,應當簽訂合同。第十三條 農機服務組織開展技術培訓服務,必須確保培訓時間,完成培訓內容,按規定收取培訓費。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引導農機社會化服務事業的發展。工商、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在政策上給予支持。第十五條 農機站事業經費按省統壹核定的事業編制納入當地財政預算,財務管理由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事業經費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應當逐年有所增加。第十六條 農機站事業編制人員,應當按照省統壹核定的編制數額配備,任何部門不得占用。編制空額應當切實保證吸納大中專畢業生,不得隨意安排非專業技術人員。第十七條 農機站興辦經營服務實體、開展技術服務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於自身發展,改善工作和生活條件。收入資金的管理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 國有和集體的農機服務組織應當加強對固定資產的管理,按規定足額提取折舊費和大修理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第十九條 農機服務組織的資產和有償服務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和挪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農機服務組織集資、攤派、收費。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占、平調和挪用農機服務組織資產、資金的,由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退回,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壹條 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使農機站資產遭受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由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