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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煙草經營違法行為處罰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煙草專賣制度,依法查處煙草經營違法行為,根據國家煙草專賣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非法煙草經營,是指違反國家煙草專賣條例和其他煙草專賣管理規定,非法收購、調撥、經銷、運輸和超量銷售卷煙、雪茄煙(以下簡稱卷煙)、煙葉(包括烤煙和卷煙工業生產用的亞布力、林口吊嶺、穆棱曬煙等名優曬煙,下同)。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經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本規定處罰。第四條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含其派出機構,下同)負責查處煙草經營違法行為。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鐵路、交通、民航、航運、郵電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煙草違法經營活動。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單獨或者聯合查處同壹煙草違法經營行為,但不得重復處罰。第五條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發放條件,對從事煙草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資格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發證手續。第六條無煙草專賣收購(含委托收購,下同)或者轉讓許可證非法收購、經銷煙葉的,沒收全部煙葉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0%的罰款。

持有煙草專賣收購調撥許可證,違反煙葉收購調撥計劃,擅自收購、調撥煙葉的,沒收其違反計劃收購、調撥的煙葉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0%以下的罰款。第七條無煙草專賣批發(含代銷,下同)、零售(含國有、集體、個體,下同)許可證批發、零售卷煙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分別處以批發金額10%以下、零售金額5%以下的罰款,剩余卷煙按產地調撥價強制收購;情節嚴重的,沒收全部香煙。有煙草專賣批發零售許可證,不按指定進貨渠道進貨的,吊銷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專賣許可證,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按產地轉移價格強行收購其庫存卷煙中違法購進的部分;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非法購買的全部卷煙,吊銷其專賣許可證,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煙草公司系統所有企業違反規定向無煙草專賣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煙源的,由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所提供煙源總值20%以下的罰款。對提供者及相關責任人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辦法,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八條銷售無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草專賣批發零售許可證的用匯款和外匯進口的卷煙的,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不在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銷售櫃臺經銷走私卷煙的,沒收全部走私進口卷煙和違法所得。第九條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煙草準運證管理規定,擅自運輸煙草專賣品的,予以沒收,並按照產地轉移價格強制收購國產卷煙、煙葉,處以煙草專賣品總值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無證經營進口卷煙的,沒收其煙草專賣品。第十條旅客攜帶國產卷煙10支以上,或者無國家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異地乘車、乘船、乘飛機攜帶進口卷煙5支以上,或者執行乘務的運輸單位工作人員異地攜帶卷煙2支以上的,超出部分視同無運輸證運輸卷煙,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罰。第十壹條郵寄、托運冒名卷煙或者將卷煙偽裝在其他郵寄、托運貨物中的,沒收全部郵寄、托運的卷煙。第十二條國有、集體運輸單位和個體運輸戶無準運證或卷煙證擅自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下的罰款。屬國有或集體運輸單位的,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第十三條本規定未涉及的其他煙草經營違法行為,依照國家《煙草專賣條例實施細則》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十四條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利用在車站、碼頭、機場和公路交通要道依法設置的檢查站,攔截和查處煙草經營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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