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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2020)

壹、第四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市水務工作,具體負責市轄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節約用水、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

“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節約用水、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市、旗縣區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管理工作”。二、第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供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三、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和公***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應當向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水計劃,並進行用水、節水評估,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用水量核定證”。四、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公***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對超出部分按下列規定向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量加價水費”:

“(壹)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價倍率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價倍率為十倍”。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人超計劃、超定額用水,按照自治區水資源稅征收管理規定加征水資源稅”。

“超計劃加價水費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納入政府財政專戶存儲,用於城市節水宣傳、節水科研和節水獎勵等”。五、第十條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每五年進行壹次水平衡測試。企業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復測”。六、第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供水單位和用水人應當按季向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用水量統計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統計報表,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分析工作”。七、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餐飲、賓館、洗浴、洗車、遊泳館、水上娛樂場所、高爾夫球場、滑雪場、大型景觀用水等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八、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禁止將地下水、生活飲用水作為高爾夫球場、滑雪場和人工河湖等景觀用水”。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下列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在再生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不在再生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鼓勵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

“(壹)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公寓以及綜合性服務樓”;

“(二)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中小學、大專院校、寫字樓和文化、體育設施”。

“前款所列建築物已經投入使用的,應當逐步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鼓勵在經濟、技術因素比較適宜的,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區和集中建築區,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十、第三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嚴格按照計劃開采;地下水超采區和城市公***供水管網範圍內,嚴格控制開采;因城市公***供水不能滿足用水需求需要開鑿水井的,限量開采地下水”。十壹、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和利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向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後取得取水許可證,依照規定取水”。十二、第三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期滿後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持取水許可證和有關文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做出決定”。十三、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十四、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自治區水資源稅征收管理規定向稅務機關繳納水資源稅”。

“建設工程施工降水必須經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稅”。十五、刪去第四十壹條。十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機具,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自建設施取水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二)新建或者經維修的水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建設工程施工擅自施工降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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