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含地區行政公署、州、直轄市)、縣(含縣級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按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第五條產權交易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其設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可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二)有與從事產權交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壹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較為完善的交易規則和相關內部管理制度。第六條產權交易機構的設立,由設立單位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批。經審查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開業。第七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按規定程序進行,嚴禁場外交易。第三章產權交易範圍和方式第八條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方必須是投資機構或者政府授權的授權部門;未設立國有投資機構的,以同級國有資產管理局授權的機構為轉讓主體。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嚴格執行審批制度。中央投資形成的產權需要轉讓的,應當報中央有關部門批準。省內市縣管理的國有企業和大中型國有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其他國有企業的產權轉讓,由市(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並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國有資產產權受讓方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第十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可以是整體產權、部分產權、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第十壹條禁止下列產權交易: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
(2)產權關系不清;
(三)處置權限有爭議的;
(4)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已經實施;
(5)在法定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不得交易;
(六)轉讓方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或有欺詐行為的。第十二條產權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協議轉讓和招標轉讓;
(2)拍賣;
(3)投資收購;
(4)有償並購;
(5)融資租賃;
(六)經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方式。
拍賣產權交易應當遵守拍賣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四章產權交易程序第十三條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必須書面委托交易機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產權轉讓申請書;
(二)產權轉讓的批準文件;
(三)轉讓方的資質證明;
(四)產權界定和權屬證明文件;
(5)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確認文件;
(六)產權交易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產權交易機構收到轉讓方的委托申請及相關文件後,應當認真核對交易標的及相關文件,符合交易條件的予以受理。第十五條產權交易受讓方應當在交易前向產權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購買申請書;
(二)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3)資金信用能力證明;
(四)產權交易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條產權交易前,轉讓方應當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資產評估,並委托法定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第十七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交易價格,允許交易價格在底價的基礎上有壹定比例的浮動。成交價低於底價80%的,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方可成交。第十八條產權交易後,交易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交易合同,並可以辦理公證手續。產權交易機構憑成交合同出具產權交易確認書,產權交易轉讓雙方憑合同及確認書到國有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及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