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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省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壹、對下列涉及行政強制規定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1、將《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足額繳納堤防維護費的,從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額3‰的滯納金。經反復催繳無效的,收費人可以商銀行代扣征收”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足額繳納堤防維護費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刪去《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第二十壹條“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中發現重大違紀問題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被審計單位采取封存帳冊、票據、資產等措施”的規定。

3、將《湖北省農產品基地環境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造成農產品基地環境汙染與破壞,拒不治理、恢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有關規定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承包租賃者承擔,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造成農產品基地環境汙染與破壞,拒不治理、恢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將《湖北省水利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第二十五條“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利建設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對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收費的主管部門,由財政部門從該主管部門財政帳戶中劃轉或從財政撥款中扣減相應數額,抵作水利建設基金。沒有財政專戶的收費部門,由審計部門依法審計清繳,全額進入同級金庫,並按規定進行處罰”的規定修改為“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或少繳水利建設基金的,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5、將《湖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中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刪去《湖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第五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中的“或依法強制執行”。

7、刪去《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在火葬區將遺體土葬或火葬後將骨灰裝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墳墓的地區建造墳墓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火葬並平毀墳墓”的規定中的“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火葬並平毀墳墓”。

8、刪去《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1號)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二)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責令補交所欠水費,並按日加收水費1‰滯納金”的規定中的“並按日加收水費1‰滯納金”。

9、將《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第三十三條“繳費單位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且負責征收的地方稅務機關兩次以上催繳仍拒不繳納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社會保險費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滯納金”修改為“繳費單位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且負責征收的地方稅務機關兩次以上催繳仍拒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同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0、刪去《湖北省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監督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第十五條第(三)項“查閱、復制、封存有關文件、記錄、憑證及其他資料”規定中的“封存”;將第(四)項“對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畜禽產品予以封存”規定中的“予以封存”修改為“及時依法處理”。

11、刪去《湖北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8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查閱、復制、封存有關文件、記錄、憑證及相關資料”規定中的“封存”;將第(四)項“對涉嫌假劣種子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種子登記保存”規定中的“登記保存”修改為“予以登記,核實後依法處理”。

12、刪去《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第三十五條“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港口規費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外,按日加收滯納費款3‰的滯納金;故意拖欠或抗繳港口規費的,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加收滯納金外,處以拖欠或抗繳費款2倍至5倍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的規定。

13、刪去《湖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8號)第十條“逾期不恢復治理的,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強制治理,治理費用從其繳存的備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礦權人應當在治理工程結束後3個月內補齊已支出的備用金”的規定。

14、將《湖北省排汙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第二十壹條“排汙者逾期拒不繳納排汙費、滯納金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其應繳納的排汙費和滯納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排汙費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排汙費和滯納金”修改為“排汙者逾期拒不繳納排汙費、滯納金的,由縣級以上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5、刪去《湖北省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使用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3號)第十七條“並從滯納應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的規定。

16、刪去《湖北省水產苗種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5號)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沒有檢疫證明的水產苗種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未售出的水產苗種依法補檢,經補檢不合格的,責令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的規定中的“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17、將《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3號)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納3‰的滯納金”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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