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銷售應稅牲畜的,由飼養者按其銷售牲畜金額的3%繳納屠宰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銷售金額×3%。納稅人未提供銷售金額或提供不實的,由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實行按頭定額征收。稅額標準為:生豬每頭18--24元,菜牛每頭30元,菜羊每頭5元。
對經營應稅牲畜的納稅人,從外地收購或調入未繳納屠宰稅的應稅牲畜,應在經營時按上述計算公式補繳屠宰稅。
納稅人自宰自食應稅牲畜的,按頭定額計征屠宰稅。計征標準為:生豬,每頭10元(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山區縣每頭8元);菜牛,每頭12元;菜羊,每只2元。第五條 屠宰稅稅率稅額的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各地不得擅自改變本辦法規定的計稅依據、稅率、稅額。第六條 部隊自宰自食應稅牲畜,少數民族群眾在宗教節日屠宰自食應稅牲畜的,免征屠宰稅。
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農民自宰自食應稅牲畜,繳納屠宰稅確有困難需要減征或免征的,按規定程序報批。
未經省地方稅務局批準,本辦法規定範圍以外的減免屠宰稅的決定均為無效。第七條 屠宰稅由飼養並銷售應稅牲畜所在地或屠宰行為發生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地方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直接征收或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代收代繳稅款。
地方稅務機關應在代收代繳稅款15%以內,付給代收代繳手續費。第八條 納稅人在發生納稅義務時,應向當地地方主管稅務機關或地方稅務機關指定的代收代繳單位和個人辦理納稅申請,具體納稅期限由當地地方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第九條 屠宰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單位,是指各類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和其它單位;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港澳臺同胞、外國公民、華僑和其他個人。第十壹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於1995年1月8日印發的鄂政發〔1995〕5號文件即《湖北省屠宰稅征收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