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會計準則中關於折舊範圍的規定。《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及其應用指南從兩個方面規定了固定資產的折舊範圍:
(1)可折舊的固定資產:①所有固定資產。這裏所說的固定資產,必須符合會計準則規定的固定資產確認條件。(2)已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但尚未結算完工的固定資產,按照估計價值確定成本,計提折舊;竣工決算處理後,將按實際成本調整原暫估價值,但不需要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
(2)不能折舊的固定資產:①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不論是否使用,都不得計提折舊。(2)單獨定價的土地。單獨記載的土地應當作為無形資產處理。③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如果固定資產報廢,就不再符合會計準則規定的固定資產確認條件,自然不能計提折舊。
2.所得稅法關於折舊範圍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主席令第63號)只是用排除法明確了不能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範圍,即下列固定資產不能扣除折舊:房屋、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的固定資產;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記錄為固定資產的土地的單獨估價;其他不允許扣除折舊的固定資產。
3.會計準則與所得稅法的比較。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範圍,雖然會計準則的規定和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文字上不盡相同,但具體內容可以認為是相同的:
(1)企業所得稅所列的經營租賃租入的固定資產和融資租賃租入的固定資產,不允許計提折舊。雖然會計準則中沒有類似的規定,但實際上由於企業不擁有這兩類固定資產的所有權,不符合固定資產的確認條件,因此在會計核算中實際上不能計提折舊。
(2)會計對已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固定資產,按估計價值確認為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企業所得稅法對自建固定資產使用了“完工使用”的概念。雖然現行稅法沒有明確規定什麽是固定資產的“完工使用”以及固定資產是否可以進行估計、核算和計提折舊,但從其規定“企業應當從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後的當月起計算折舊”來分析,稅法真正的標準是“投入使用”,所以只要企業投入使用就可以計提折舊。也可以認為稅法的規定與會計準則的規定基本相同。除非有關方面下發文件做出明確說明或規定。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會計準則和稅法之間沒有區別。因為稅法規定“房屋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的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會計準則規定所有的固定資產,包括符合固定資產條件但未使用的,都必須計提折舊。因此,會計準則和稅法對企業未使用的固定資產折舊仍存在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