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網絡傳播具有投入少、覆蓋面廣、追查困難的特點,又以網絡基金詐騙危害最大。這裏只談基金公司的稅收征管風險!基金行業的稅收征管風險主要表現在:異地經營情況普遍,即註冊地與項目經營地不在壹起,基金公司選擇註冊地的最終目的只是為了享受稅收優惠及地方財政返還。這給稅收管控帶來很大的障礙,征管風險很大!下面是幾個相關文件: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規定:第二十條投資者應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從合夥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夥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並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應分別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後辦理匯算清繳時,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壹)投資者興辦的企業全部是個人獨資性質的,分別向各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並依所有企業的經營所得總額確定適用稅率,以本企業的經營所得為基礎,計算應繳稅款,辦理匯算清繳; (二)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夥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壹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壹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並在5年內不得變更。5年後需要變更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根據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制創投企業所產生的收益,應當由其自然人投資方和法人投資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財稅[2008]159號通知則在新企業所得稅法的體系下明確了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原則,規定合夥企業應當以每壹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此規定避免了公司制可能出現的重復征稅問題。其實,在財稅[2008]159號通知出臺以前,部分省市的稅務機關對有限合夥制的稅務問題已經按照合夥企業“先分後稅”的原則出臺了壹些地方性規定。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規定,以有限合夥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應當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些地方性規定與財稅[2008]159號通知的規定基本上壹致。由此可見,已出臺的法律和法規包括地方性規定對合夥企業“透明納稅實體”待遇的確認以及對合夥企業所得“先分後稅”的處理原則已接近大多數成熟市場國家的合夥企業稅務處理規定。關於合夥企業個人投資者的所得稅,按照財稅[2000]91號、財稅[2008]65號以及財稅[2008]159號文規定,自然人合夥人可就其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所確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稅目(適用稅率為5%-35%)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某些省市稅務機關(如上海、天津等)對自然人合夥人的個人所得稅稅負則做出了更為詳細和優惠的規定:在自然人合夥人中,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執行合夥事務的有限合夥人則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適用稅率為20%)計征。北京京金融辦[2009]5號文則不區分自然人合夥人是否執行合夥事務,籠統規定自然人合夥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稅目(適用稅率均為20%),繳納個人所得稅。關於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因其法律規定遲遲未能出臺,而且如前所述,國稅發[2003]61號中對“非法人”的通常理解並不包括有限合夥,財稅[2008]159號通知似乎也只涉及中國合夥人從中國合夥企業中取得所得的所得稅處理辦法;所以,如涉及外國合夥人(個人或法人)在中國合夥企業的所得稅稅務處理,則可能需要進壹步的稅收法規明確。
上一篇:會計老師的要求是什麽?下一篇:加工貿易海關手續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