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鄉個體工商業戶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了正確地貫徹執行稅收政策,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保證國家財政收入,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稅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在我省境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建築安裝、商業經營、加工修理、飲食服務、文化娛樂業以及國家允許生產經營的其他行業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個體戶),均按本辦法進行稅收管理。
第三條 個體戶必須遵守國家稅法,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生產經營情況,履行納稅義務。
第四條 個體戶要建立帳冊和憑證,如實記載生產經營情況,妥善保存進、銷貨憑證,以備核查,所有的帳冊和憑證,須保存三年以上,銷毀時,要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
第五條 稅務機關根據個體戶的不同情況,分別按下列方法對其征收應納稅款。
壹、查實征收。對帳冊、單據比較健全,能如實反映生產經營情況的,由納稅人申報,稅務機關查實,按規定計征。
二、定期定額征收。對帳冊不健全,不能如實反映生產經營情況的,由納稅人申報,通過稅務、工商管理人員和行業小組***同評議後,經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繳納稅額,實行各稅合並征收。
三、委托代扣代征。個體戶從商業批發單位或企業進貨的,零售環節營業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等由批發單位和企業代扣代繳,個體戶要在每月初五日內,將上月的扣稅發貨票,報送當地稅務機關核查,憑扣稅發貨票抵交應納稅款。但不辦理退稅。
對從事交通運輸和房屋修繕、建築安裝的個體戶,分別由運輸管理部門和建設銀行或建設單位按規定代扣代繳應納稅款。
偏遠地區和分布零散,稅務機關不便征收的稅款,可委托有關單位按規定代征代繳。
第六條 下列個體戶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報縣(市)稅務機關批準,給予定期減征、免征稅款的照顧。
壹、孤老、殘疾人員和烈屬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
二、某些社會急需、勞動強度大而收入又低於壹定標準的。
三、國務院或財政部規定給予減稅、免稅照顧的其他個體戶。
第七條 個體戶應當繳納的所得稅,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十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納。按年計稅,分月(季)預繳,在年度終了後壹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期限,由市、縣稅務機關確定。
實行定期定額各稅合並征收的,所得稅同其他各稅壹次征收。年(季)不匯算。
第八條 個體戶必須遵守以下稅收管理規定:
壹、個體戶、新開業的要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停業的要在停業前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開業或停業的稅務登記。
個體戶開業後,發生改變生產經營範圍和聯合、分設、改組、轉業、遷移以及增減從業人員等事項,應在有關部門批準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或重新登記。
個體戶廢業,要在有關部門批準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登記。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繳銷發貨票和《稅務登記證》。
二、個體戶對外簽訂的業務合同,要在簽訂合同三十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三、個體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使用稅務機關印制的統壹發貨票、帳冊及有關憑證,嚴格遵守發貨票的管理規定。
四、個體戶從生產單位或市場上購進的產(商)品,必須到當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執行報驗制度有困難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可由個體戶自行登記,並妥善保存進貨發票,做到貨票相符。
五、個體戶臨時到外縣(市)銷售產(商)品,須持其原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埠銷貨證明》向銷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回原所在地稅務機關納稅,不按上述規定辦理的,壹律在銷地納稅。
六、對跨縣(市)生產經營的個休戶,其分廠(店)應在其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事宜。
七、個體戶在城鄉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攜帶稅務登記證或者稅務機關核發的其他有關證件,亮證經營。
第九條 對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責成其提供納稅保證人或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進行納稅清算的,由其保證人負責繳納稅款,或以納稅保證金抵繳稅款。
第十條 個體戶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帳冊、憑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穩瞞、阻撓、刁難。
第十壹條 個休戶發生納稅義務超過三十天或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十五日,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其生產經營情況確定應納稅額,限期繳納。
納稅申報期限和稅款繳納期限最後壹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順延。
第十二條 個體戶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個體戶有漏稅、欠稅、偷稅、抗稅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壹、漏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令其限期補繳所漏稅款;逾期未繳的,從漏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二、欠稅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欠稅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偷稅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偷稅款外,並處以所偷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指使、授意、慫恿偷稅行為者,可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抗稅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照章補繳稅款和處以所抗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外,並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唆使、包庇、支持抗稅行為者,可酌情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個體戶拖欠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稅務機關可酌情采取如下措施:
壹、正式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和扣繳入庫;
二、吊銷其稅務登記證,收回由稅務機關發給的票證,限期繳納;
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限期繳納;
四、采取上述壹、二、三項措施無效時,由稅務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偷稅、抗稅情節嚴重以及毆打稅務幹部,圍攻稅務機關、盜竊、搶劫稅款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偽造票證、印章、文件等的個體戶,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進行偷稅、漏稅的、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有關規定獎勵揭發人,並為其保密。
第十七條 個體戶或其他當事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省內以前發布的有關個體工商業戶稅收的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如與國家新作出的有關規定抵觸時,按國家的新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二、吉林個體工商戶交哪些稅個體戶壹般為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納稅辦法由稅務確定。
壹、查賬征收。
1、按營業收入交5%的營業稅。
2、附加稅費。
城建稅按繳納的營業稅的7%繳納,教育費附加按繳納的營業稅的3%繳納,地方教育費附加按繳納的營業稅的1%繳納,按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實行5%-35%的的超額累進稅率
二、個體工商戶納稅標準
1、銷售商品的繳納3%增值稅,提供服務的繳納5%營業稅。
2、同時按繳納的增值稅和營業稅之和繳納城建稅、教育費附加。
3、還有就是繳納2%左右的個人所得稅。
4、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是免征增值稅或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也免征。
三、核定征收的稅務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壹般都實行定期定額辦法執行,也就是按區域、地段、面積、設備等核定給妳壹個月應繳納稅款的額度。
開具發票金額小於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收,開具發票超過定額的,超過部分按規定補繳稅款。
如果達不到增值稅起征點的(月銷售額5000-20000元,各省有所不同),可以免征增值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