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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四平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間資源,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充分發揮城市整體功能,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建設用地,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城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機場、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進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縣、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劃定。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人防、市政公用設施、地下取水、工程管線、對外交通設施以及整治河道、湖泊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經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各類開發建設區域。

第四條城市規劃必須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期規劃、經濟發展和生態建設與環境保護的關系。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當地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沿革、民族風俗和現狀特點,統籌考慮,綜合安排。

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區域和流域規劃相協調,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的領導,統壹組織實施城市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協調,簡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條鼓勵城市規劃的科學技術研究,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水平。

第八條城市規劃經批準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九條省、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負責編制。

城市、鎮總體規劃由城市、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為了進壹步控制和確定局部地區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設施和城市基礎設施配置,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條城市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城市規劃單位編制。

第十壹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的勘察、測量資料和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二條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在審批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批準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

第十四條城鎮體系規劃是在壹定地理範圍內,根據區域生產力的合理布局和城市功能的劃分,確定不同人口規模和功能分區的城鎮布局和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對區域城鎮發展和開發建設條件的綜合評價,確定城鎮化目標、城鎮發展戰略、城鎮等級和規模結構、空間布局、區域生態環境、區域設施布局和水資源分布、利用和保護,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條城鎮體系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州)城市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節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包括壹定時期內城市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土地利用、空間布局和各項建設的綜合安排和實施措施。

城市總體規劃的專業規劃包括:城市道路交通、供水、排水、電力、通信、供熱、燃氣工程、綠地建設、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風景名勝保護、防災(防洪、防震、消防、人防)設施、水資源綜合利用等基礎設施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期限壹般為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期限壹般為五年。

第十八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實行分級審批。

非農業人口50萬人以上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不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省人民政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的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第十九條市、縣、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部分調整,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有下列重大變更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機關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變更初步意向後,方可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修改和調整,並按法定程序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壹)城市性質發生變化

(2)城市人口規模或用地規模變化超過原規劃30%以上。

(三)改變城市土地開發方向

(D)城市中的主要工業區、倉儲區、居住區和公共綠地改變了土地使用性質。

(五)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

(六)城市主幹道走向發生變化,路網格局發生變化。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變更。

第四節城市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二十條城市詳細規劃是指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對城市局部地區壹定時期的土地利用、空間環境和各項建設用地所作的具體安排。

城市詳細規劃可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是在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的基礎上,確定建設區域內土地利用性質和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的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的規劃要求。

修建性詳細規劃是在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基礎上,用於指導各類建築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建設。

第二十壹條城市規劃區內必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綜合開發和土地利用的依據。

近期開發建設地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地段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開發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城市規劃單位編制。

第二十三條下列重要地區和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壹)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央商務區、商業服務區、文化娛樂建築集中的廣場和街區;

(二)火車站、民用機場、公路客貨運站;

(三)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用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居住區、工業區、倉儲區、科研文化區;

(5)開發區

(六)其他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段和區域。

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開發建設單位報當地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不得擅自修改詳細規劃。

第三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壹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市、縣、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調整土地利用的決定。涉及賠償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違反城市規劃占用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校園、文化體育場館、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城市河道行洪區、市政公用設施和防災(防洪、抗震、消防、人防)設施、高壓供電走廊等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行采石、挖砂、取土、堆放垃圾、填築水面等活動。位於城市規劃區。確有必要的,必須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壹)沒有詳細規劃的;

(二)建築間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的;

(三)公共建築不按照設計標準設置停車場的。

(四)改變城市規劃用地性質的;

(五)占用各類地下管線;

(六)破壞近代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物和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破壞或者危害軍事設施的;(八)影響航空安全或者損壞測量標誌的。

(九)經論證,對城市景觀有破壞性影響,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環境的;

(十)其他不符合城市規劃標準和規範的。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測量的,必須持有國家或者省頒發的測繪資質(資格)證書,並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證後,方可進行城市測量作業。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變更設計。

第三十壹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施工單位提供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附件必須包括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和圖紙。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規劃設計條件和圖紙不得擅自變更。受讓人確需改變原設計條件的,應當事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設計條件開發利用土地。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必須附有原出讓合同中的規劃設計條件和圖紙。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意見、驗收文件和圖紙等資料歸檔。

第二節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需要審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隨項目建議書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受理申請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建設項目選址規劃分級管理的規定辦理。

對符合城市規劃用地要求的建設項目,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選址意見書或者簽署初審意見,並報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5日內出具選址意見;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用地要求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六條申請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必須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或者建設用地申請書等有關材料,向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實用地位置、界限,提出規劃設計條件。規劃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規劃設計文件向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規劃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城市規劃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工程設計方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設計方案報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自收到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圖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滿兩年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動失效,需要繼續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申請。

第四十壹條建設工程在完成定位放線和基礎或隱蔽工程後,應當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四十二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與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竣工資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資料之日起七日內出具批準文件。未出具批準文件的,有關部門不得頒發房屋產權證書。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確需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臨時用地的,應當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然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準手續。在臨時用地上進行臨時建設(包括臨時建設工程)的,應當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在三日內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後未開工建設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動失效,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建設工程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在使用期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嚴禁在批準的臨時用地範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節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

第四十四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合理利用現有城市設施,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序,分片集中建設,不得擅自插建。

第四十五條舊區改建中,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跡和體現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並嚴格執行。

第四十六條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已經搬遷的單位,不得在同壹地點新建、擴建、改建;城市總體規劃確定限制發展的單位,不得在同壹地點新建、擴建。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並持有相關證件。

第四十八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項目有關的原始文件和資料,供檢查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行為發生現場拍照、勘察;

(四)責令停止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第四十九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必須給予支持和配合,並有義務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十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下級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反城市總體規劃的行為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糾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城市規劃,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主要責任人是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主要負責人是人民政府負責人的,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已建工程被拆除,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批準建設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賠償,並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壹,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壹)占用城市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占用各種地下管線、消防通道進行施工。

(二)在城市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汙染項目。

(三)在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建設;

(四)建築間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的。

(五)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環境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

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違法造價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部分強行拆除。

第五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仍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並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關城市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城市規劃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第五十七條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要限期拆除,沒有單位和個人主張所有權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該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所在地公告拆除決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沒有單位或者個人認領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五十九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條非建制鎮的工礦區居民區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壹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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