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於明確企業所得稅若幹業務問題的通知 各市州、縣(市、區)地方稅務局,省局直屬征收分局、稽查局: 近期各地向省地稅局請示壹些企業所得稅業務問題,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壹、企業債務重組征稅問題 債務人以低於債務帳面價值的資金清償債務,清償資金與債務帳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按會計制度規定應計入資本公積金科目,在進行納稅申報時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債務(權)雙方由於債務重組發生的損失報經地稅機關批準,可予以稅前扣除。年末報批手續未批復回來的,決算時可予先作進入損益帳務處理,待批復後,根據批復情況進行相應的納稅調整。 二、建安企業征稅問題 實行查帳征收的建安企業跨年工程,年末計征企業所得稅時應按完工進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據以確認收入的實現,並確認與收入相應的工程成本。個別企業因情況特殊(包括房地產開發企業),當年工程成本確實難以確認的,可暫按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國稅發[2000]38號)中規定的應稅所得率的上限計征企業所得稅,待以後年度工程成本能夠確認時,再對該年度應征稅款重新進行清算。 三、私營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征稅問題 “企業營業執照”上已明確註明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私營性質的企業,對其全年所得應征收企業所得稅,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四、技術服務業免稅範圍問題 技術服務業免稅範圍包括技術研究開發及其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技術性服務收入。 五、企事業單位由個人承包承租經營征稅問題 企事業單位由個人承包承租經營,在不改變營業執照經濟性質的情況下,對企事業單位的經營所得全部歸承包承租者個人所有或支配的,只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企事業單位的經營所得不全部歸承包承租者個人所有或支配,承包承租者個人只是得到壹部分獎金或分成的,對企事業單位所得應征收企業所得稅,對個人取得的獎金或分成應征收個人所得稅;營業執照經濟性質改為合夥或個人獨資企業的,對企事業單位的經營所得只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六、企業漏記應攤、應提費用征稅問題 企業財務人員由於業務不熟或工作疏漏等客觀原因,當期壹些應攤、應提的費用在財務上未做處理,但在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中進行了申報,經主管地稅機關審核確認,計征企業所得稅時可給予扣除。 七、企業季度(月)預繳期間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 企業發生的在稅法規定彌補虧損期限內的以前年度虧損,應在年末報批處理。當地主管地稅機關在季度(月)預征所得稅時,企業實現的利潤額如果小於或等於未彌補的虧損額,可暫不預征,超過的僅就超過部分預征企業所得稅。 八、對只有補貼收入的企業相關費用提取基數問題 對按規定應征稅的補貼收入,凡以收入額做為提取基數的涉稅項目,補貼收入可以做為提取基數。 九、企事業單位稅前扣除事項審批問題 企事業單位處理稅前扣除事項,凡規定應到稅務部門進行審核批準的,其它部門審批的結果不能作為稅務部門計算稅前扣除金額的依據。 十、企業從集貿市場和個人手中采購的貨物征稅問題 企業必須在集貿市場上采購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農、林、牧、水產品或從社會居民個人手中采購的廢舊貨物,無法取得正式發票的,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其購買貨物的金額是真實的,計征企業所得稅時可給予扣除。 十壹、企業提取銷售包幹費用征稅問題 實行銷售大包幹辦法的企業,年末因資金緊張無法全部支付的銷售包幹費用,企業已經在財務往來帳戶中記入個人名下的,計算扣除時可視為發放處理。 十二、企業已提未繳的各項預提費用扣除問題 企業年末已提未繳(未付)的各項預提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權責發生制原則予以確認,凡是能夠提供真實、準確計算依據的,計征企業所得稅時可準予扣除,但對方企業(單位)已明確規定給予免收的,對免收部分應並入當年損益。 十三、養路費結余征稅問題 交通部門收取的養路費凡上繳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預算外專戶管理的,結余可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反之應征收企業所得稅。 十四、業務招待費扣除問題 企業召開產品展銷會等與企業供銷有關的會議,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應包括在企業全年應扣除的業務招待費總額之內統壹計算,不得單獨予以扣除。 十五、企業捐贈扣除問題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救濟性捐贈,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並試行新修訂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國稅發[1998]190號)文件規定的計算方法執行。 十六、企業增值稅進項稅額扣除問題 小規模納稅人購進商品、原材料的進項稅額應記入購進貨物的成本;壹般納稅人購進的商品、原材料,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損失的,其進項稅額國稅部門規定不得抵扣的部分可允許其記入貨物損失額內,並按處理財產損失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後,與報批的財產損失壹同處理。 十七、農電部門征稅問題 省農電局與供電局已經合並,財務上已在壹起統壹核算。但鑒於省以下農電局與供電局只是在某些方面進行了合並,農電部分業務在財務上仍單獨核算的實際情況,對省以下農電企業所得稅應繼續由地稅機關征收管理。 十八、關於債轉股、中央企事業單位參股企業征管範圍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債轉股企業股份制企業所得稅征管和收入級次劃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所得稅收入分享體制改革後稅收征管範圍的通知》》(國稅發[2002]8號)文件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債轉股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2號)和《關於股份制企業所得稅征管和收入級次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2000]74號),從2002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2001年底前的債轉股企業、中央企事業單位參股企業和聯營企業,仍由原征管機關征收管理,不再調整”。據此規定,2001年底前已經由國稅部門征管的企業,國稅部門應屬於原征管機關,2001年底前由地稅部門征管的企業,地稅部門應屬於原征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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