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查實征收。對帳冊、單據比較健全,能如實反映生產經營情況的,由納稅人申報,稅務機關查實,按規定計征。
二、定期定額征收。對帳冊不健全,不能如實反映生產經營情況的,由納稅人申報,通過稅務、工商管理人員和行業小組***同評議後,經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繳納稅額,實行各稅合並征收。
三、委托代扣代征。個體戶從商業批發單位或企業進貨的,零售環節營業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等由批發單位和企業代扣代繳,個體戶要在每月初五日內,將上月的扣稅發貨票,報送當地稅務機關核查,憑扣稅發貨票抵交應納稅款。但不辦理退稅。
對從事交通運輸和房屋修繕、建築安裝的個體戶,分別由運輸管理部門和建設銀行或建設單位按規定代扣代繳應納稅款。
偏遠地區和分布零散,稅務機關不便征收的稅款,可委托有關單位按規定代征代繳。第六條 下列個體戶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報縣(市)稅務機關批準,給予定期減征、免征稅款的照顧。
壹、孤老、殘疾人員和烈屬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
二、某些社會急需、勞動強度大而收入又低於壹定標準的。
三、國務院或財政部規定給予減稅、免稅照顧的其他個體戶。第七條 個體戶應當繳納的所得稅,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十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納。按年計稅,分月(季)預繳,在年度終了後壹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期限,由市、縣稅務機關確定。
實行定期定額各稅合並征收的,所得稅同其他各稅壹次征收。年(季)不匯算。第八條 個體戶必須遵守以下稅收管理規定:
壹、個體戶、新開業的要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停業的要在停業前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開業或停業的稅務登記。
個體戶開業後,發生改變生產經營範圍和聯合、分設、改組、轉業、遷移以及增減從業人員等事項,應在有關部門批準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或重新登記。
個體戶廢業,要在有關部門批準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登記。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繳銷發貨票和《稅務登記證》。
二、個體戶對外簽訂的業務合同,要在簽訂合同三十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三、個體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使用稅務機關印制的統壹發貨票、帳冊及有關憑證,嚴格遵守發貨票的管理規定。
四、個體戶從生產單位或市場上購進的產(商)品,必須到當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執行報驗制度有困難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可由個體戶自行登記,並妥善保存進貨發票,做到貨票相符。
五、個體戶臨時到外縣(市)銷售產(商)品,須持其原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埠銷貨證明》向銷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回原所在地稅務機關納稅,不按上述規定辦理的,壹律在銷地納稅。
六、對跨縣(市)生產經營的個體戶,其分廠(店)應在其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事宜。
七、個體戶在城鄉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攜帶稅務登記證或者稅務機關核發的其他有關證件,亮證經營。第九條 對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責成其提供納稅保證人或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進行納稅清算的,由其保證人負責繳納稅款,或以納稅保證金抵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