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
第四十壹條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的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通過合理方式進行調整。
企業及其關聯方開發、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提供、接受勞務所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分攤。
第壹百零九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壹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壹)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二)被第三方直接或者間接控制;
(三)有其他利益相關關系的。
第壹百壹十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所說的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的交易價格和商業慣例進行交易的原則。
第壹百壹十壹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所稱合理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是指按照不相關方之間相同或類似業務交易的價格進行定價的方法;
(二)轉售價格法,是指從關聯方購買商品並轉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中扣除相同或類似業務的銷售毛利的定價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上合理的費用和利潤進行定價的方法;
(四)交易凈利潤法,是指根據無利害關系方在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中取得的凈利潤水平確定利潤的方法;
(五)利潤分配法,是指采用合理的標準將企業及其關聯方的合並損益在各方之間進行分配的方法;
(六)符合自主交易原則的其他方式。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從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的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的,稅務機關有權合理調整。
企業及其關聯方開發、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提供、接受勞務所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分攤。
第壹百壹十二條企業可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的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並行成本,並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進行成本分攤時,應當按照預期收益匹配的原則進行成本分攤,並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相關資料。
企業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與關聯方分攤成本的,其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四十二條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後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第壹百壹十三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預約定價安排,是指企業就其未來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並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稅務機關協商確認後達成的協議。
第四十三條企業在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時,應當附送與其關聯方發生的年度業務往來報告。第壹百壹十四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有關資料包括:
(1)同期信息,如與關聯交易相關的價格和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及說明;
(2)物業轉售(轉讓)價格或最終出售(轉讓)價格、物業使用權、勞務等相關信息。涉及相關商業交易;
(三)與相關業務調查相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提供的與被調查企業可比的產品價格、定價方法和利潤水平等信息;
(4)與關聯交易相關的其他材料。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與相關業務調查相關的其他企業,是指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與被調查企業相似的企業。
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與關聯業務交易有關的價格、費用的標準、計算方法及說明等資料。與相關業務調查相關的關聯方及其他企業應在稅務機關同意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
稅務機關進行相關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相關業務調查相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企業未提供與其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完整,不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第壹百壹十五條稅務機關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核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壹)參照同類或類似企業的利潤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業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的方法計算;
(三)按所屬企業集團整體利潤的合理比例分配;
(四)通過其他合理方法批準。
企業對稅務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確認後,調整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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