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反映局級黨組織或黨員幹部違反黨章黨紀的問題,省紀委從承辦時起受理。(壹)市(地)委書記、副書記,市(地)紀委書記,市委(地)常委。(二)市(地)委黨組成員、副市長(專員)。(三)市人大常委會(工委)黨組成員、副主任,CPPCC(工委)黨組成員、主席、副主席。(4)顧省委委員、省紀委常委、省人大常委會委員、黨組成員。(五)省委、省政法委、省紀委、省人大、省政府、省CPPCC機關局級幹部中的黨員。(六)法院、檢察院系統黨員幹部。(七)各群眾團體局級黨員幹部。(八)高等學校局級黨委副書記、紀委書記,黨員市級院(校)長。(9)在省內有省或黨的關系的黨委(黨組)和副書記、紀委書記,黨員城市的主任(經理)、副主任。(十)其他局級幹部中的黨員。(十壹)局級黨組織。第六條相關紀檢監察室受理反映的問題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出以下建議:進行初步核實;暫停處理;保留以備將來參考;監察等相關部門的初步處理意見;報請省紀委書記或副書記和分管常委會決定。第三章初查第七條初查是指中央紀委或省委要求的結果(或情況),以及省紀委受理的反映黨員中廳級黨組織或幹部的違紀問題的初步核查。第八條初核的批準(壹)反映局級黨員幹部違反黨紀問題的初核,由省紀委書記或副書記、分管常委批準。(二)反映局級黨組織違反黨紀的問題,由省紀委書記或省紀委常委批準。(三)反映副省級以上黨員幹部的問題,由中央紀委或省委批準。第九條初步核實的形式(壹)對不具體或屬於壹般不正之風的問題,有的可以直接找我談話或摘錄我的說明,有的可以發函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主要負責人了解。(2)反映的問題比較具體或嚴重,上級要求報告結果(情況)的,壹般由省紀委派人進行初核,或責成相關紀委、紀檢組負責初核。第十條初核審核要求(壹)初核審核通過後,組成調查組擬定方案,經主管紀檢室審核,按初核審核批準權限報有關領導審批。(二)初步核方案經領導批準後方可實施。有的可以由調查組組長或省紀委指定的工作人員,會同被調查人所在(或上級)黨組織主要負責同誌,與被調查人談話,要求其端正態度,明確權利義務,予以配合;有些可以在最初的核過程中與被調查者交談;有的還可以采取考察幹部的方法進行初步核實。(三)省紀委派出副處級以上幹部進行初核。(四)初核應采取調查取證的方法。(五)初核結束後,應寫出初核報告,並將結束、備案或繼續工作的意見提交批準初核的領導(機關)審閱。第十壹條對初核後的幾種情況進行處理。經常委會研究: (壹)認為存在違紀事實,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按照立案程序立案。(二)認為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移交監察部門處理。(三)認為已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4)認為是壹般不正之風,或者違反了黨紀,但情節輕微,不需要黨紀處理的,應當責成其在壹定範圍內檢討錯誤,接受批評。(五)認為反映的問題不真實或嚴重失實,由調查組或被檢查人的黨組織在適當範圍內澄清事實。第四章立案第十二條對反映局級黨員幹部的問題立案調查,應當經省紀委常委會批準。第十三條反映局級黨組織的問題,由省紀委常委會研究提出意見,報省委批準。第十四條向省委委員、省谷瑋委員、省紀委常委會反映的問題,由省紀委常委會提出意見,並報省委批準。第五章立案調查第十五條立案調查工作方案由省紀委書記、副書記或常委審定。第十六條考察黨員幹部或局級黨組織,應由處級以上幹部帶隊。第十七條調查時,應按照第十條第(二)項的原則與被檢查者進行談話。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應當認真聽取被檢查者的陳述和意見。第十八條調查組應當會見被檢查者,了解調查的事實材料,並要求被檢查者在材料上簽署意見。其提出合理意見的,應當采納。對於不合理的意見,調查組要寫出事實說明。本人不能簽署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意見的,調查組應當寫出說明材料。第十九條調查組應當征求簽字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問題的人的意見,並按照第十八條的原則處理。第二十條調查結束後,調查組集體討論並寫出調查報告。調查組成員對事實和性質的認定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後附具說明。第二十壹條調查報告經紀檢監察室討論後,提交分管書記、常委會主任審閱,提請常委會審定。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