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允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2.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國有和集體工業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國有和集體控股的股份制企業(以下簡稱納稅人)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比上年實際增長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允許按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的50%在當年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增長部分未達到10%的,
3.納稅人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以上,且其實際發生額大於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的,可允許扣除未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出部分不會在當年或以後年度扣除。虧損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可以據實扣除,但不實行增長達到壹定比例時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4.納稅人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由國家財政和上級財政撥款的,不得在稅前扣除,也不得計入技術開發費用實際增長率基數,扣除應納稅所得額。
5.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財務會計制度健全、實行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各種所有制工業企業。上述工業企業包括從事采礦業、制造業、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的企業。
6.核準項目取消後,技術開發費附加扣除改為納稅人按上述政策規定自主申報扣除。
7.國發20066號文件規定,增加企業自主創新投資的所得稅前扣除。允許企業按照當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的150%扣除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當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不足抵扣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在5年內結轉抵扣。
8.對納稅人申報不實或不符合要求的技術開發費,稅務機關有權調整稅前扣除或可抵扣的應納稅所得額;對故意弄虛作假騙取技術開發費應納稅所得額稅前扣除和抵扣的納稅人,稅務機關除責令其改正外,還可依據稅收征管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壹條為正確執行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方便征管,加強和規範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財稅問題的通知》及相關規定。 第二條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允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第三條技術開發費用是指納稅人在壹個納稅年度生產經營中為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費用。包括以下項目: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設計費、設備調整費、原材料和半成品試制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列入國家計劃的中間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工資、研究設備折舊費、與新產品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費用、委托其他單位進行科研試制的費用。第四條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國有和集體工業企業、股份制企業以及國有和集體企業控股的股份制企業(以下簡稱納稅人)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比上年實際增長10%以上(含10%)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準予按技術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第五條稅務機關審批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的程序如下: (壹)納稅人必須先立項進行技術開發,編制技術項目開發計劃和技術開發費預算。(二)技術開發項目經批準後,納稅人應及時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享受技術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額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申請,並附批準函、開發計劃、技術開發費用預算及相關資料;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後應及時向省級稅務機關報告;省級稅務機關應及時審核並出具審核確認函(格式見附件)。(三)年度終了後壹個月內,納稅人根據報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技術開發計劃,將當年和上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及增長比例,以及按技術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扣除的應納稅所得額,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執行。納稅人未取得省級稅務機關的確認函,且年度終了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其發生的技術開發費不再按壹定比例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但可以據實扣除。納稅人不能提供相關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第六條納稅人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以上,且其實際發生額大於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的,可以允許扣除未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出部分不會在當年或以後年度扣除。虧損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可以據實扣除,但不實行增長達到壹定比例時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第七條納稅人發生的由國家財政和上級撥付的技術開發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也不得計入技術開發費用實際增長率和應納稅所得額的基數予以扣除。第八條工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根據生產經營和科技發展的實際情況,對技術要求高、投資大的項目,需要從所屬企業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第九條集團公司應當在每壹納稅年度的7月1日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或者省級稅務機關申請提取所屬企業的技術開發費。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或者省級稅務機關收到企業集團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且資料齊全的,應當及時審批。第十條集團公司向關聯企業申請提取技術開發費時,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壹)納稅年度內技術開發項目的項目建議書;(二)納稅年度技術開發預算;(三)上壹年度技術開發費的決算報表;(四)集團公司上壹年度決算報表;(五)集團公司上壹納稅年度的所得稅申報表;(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十壹條集團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位於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由集團公司集中收取技術開發費,由集團公司總部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審批。第十二條集團公司及其關聯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集團公司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由國家稅務總局或總局授權的集團公司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審批。第十三條集團公司所屬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的辦法繳納的技術開發費,應出具批準文件和繳費憑證,允許在稅前扣除,但不得作為計算增長比例的金額。第十四條。集團公司當年向所屬企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年末有結余的,原則上應計入集團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結轉下壹年度的,應相應扣減下壹年度的技術開發費金額;如果以後年度未提取技術開發費,其余額應計入集團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第十五條納稅人申報不實或不符合稅收法規規定的技術開發費,稅務機關有權調整其稅前扣除或應納稅所得額;對故意弄虛作假騙取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和應納稅所得額扣除的納稅人,以及未經批準擅自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改正外,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要按照國家統壹的稅收法規和本辦法,嚴格規範技術開發費具體項目的支出範圍和標準,認真履行審批程序,嚴格審批技術開發費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前扣除和抵扣;集團公司經批準從關聯企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應當建立技術開發費預決算審批制度和跟蹤檢查監督制度。第十七條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