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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促進鄉鎮企業發展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促進鄉鎮企業的發展,繁榮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第三條市、縣(市、區)鄉鎮企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發展的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

計劃、經濟、外經貿、科技、財政、稅務、工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促進鄉鎮企業發展的相關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在鄉鎮企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適度集中、節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鄉鎮企業在小城鎮和工業園區集中發展。第六條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應當為登記備案確定的鄉鎮企業提供融資、管理咨詢、技術支持、市場開拓、人才培訓和信息等方面的服務。第七條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非法幹預鄉鎮企業生產經營,撤換企業負責人的;

(二)非法改變鄉鎮企業產權的;

(三)非法占用或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四)向鄉鎮企業非法收費、罰款、集資和攤派;

(五)強迫鄉鎮企業參加各種學會、研討會等。並為活動提供資金;

(六)其他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第八條鼓勵鄉鎮企業進行科技創新,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利用廢棄資源作為主要生產原料;鼓勵鄉鎮企業收購、兼並、參股各類企業或進行資產重組。第九條鼓勵鄉鎮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對符合外貿發展基金使用方向和條件的出口項目融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財政貼息。第十條鼓勵鄉鎮企業建立技術開發中心,達到市級標準的,由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資金支持;符合國家和省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第十壹條以技術等生產要素投資興辦鄉鎮企業的,評估值可占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二條鄉鎮企業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統壹規定,通過考試或考核取得任職資格,並與國有單位同類人員同等待遇。第十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該基金由以下基金組成:

(壹)年度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增加繳納10%至20%的地方稅收;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和社會各界自願提供的資金;

(4)基金運作產生的收益。第十四條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下列事項:

(壹)支持鄉鎮企業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發展名優產品;

(二)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市場需要的新產品和高新技術產品;

(三)支持鄉鎮企業出口創匯和出口生產基地建設;

(四)支持從事農副產品深加工的龍頭鄉鎮企業發展;

(五)支持鄉鎮企業合資合作項目;

(六)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教育和技術培訓;

(七)支持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八)其他需要支持的項目。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壹定數額的資金作為鄉鎮企業科技發展資金。安排的資金在去年基數的基礎上有所增加。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使用鄉鎮企業技術開發資金:

(壹)市級以上名牌產品企業;

(二)市以上認定的企業技術開發中心;

(三)企業列入省級以上技術創新計劃和技術改造計劃的項目;

(四)省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增長點企業;

(五)承擔“星火計劃”和“火炬計劃”項目的企業;

(六)通過ISO9000質量體系認證的企業。第十七條鄉鎮企業發展資金和鄉鎮企業科技發展資金可以用於財政貼息、擔保等

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由鄉、縣(市、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上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金使用手續。第十八條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和鄉鎮企業科技發展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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