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計劃、審計、物價、稅務、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預算外資金歸本級人民政府所有,預算外資金的征收單位(以下簡稱征收單位)必須將預算外資金全額繳存同級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部門按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支計劃統籌安排使用。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的範圍包括下列內容:
(壹)未納入財政預算的各項附加收入和專項資金;
(二)未納入財政預算的各項基金、專項事業性收費;
(三)按規定暫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管理性、資源性、證照性等行政性收費及各項事業性收費;
(四)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和收取、提取留用的資金;
(五)專業銀行房地產信貸部和黨政機關興辦的經濟實體向財政或主管部門上繳的稅後利潤及分紅、分成收入;
(六)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
(七)其他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以政府信譽強制建立的社會公積金,在國家財政沒有建立相應預算管理制度以前,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第六條 征收單位原則上只準開立壹個預算外資金收入和支出帳戶。人民銀行應當憑財政部門批準開立預算外資金帳戶的證明,辦理開戶批準手續,並將指定的開戶銀行定期轉告財政部門。
本規定發布之前,已開立預算外資金帳戶的單位必須將帳戶書面報告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第七條 征收單位必須按財政部門核定的繳款時限填寫“預算外資金專戶交款書”,將收費全額及往來款項繳存財政部門指定專戶。未按規定繳存財政專戶的,由財政部門使用銀行“特種轉帳憑證”,通過有關銀行直接劃轉。第八條 征收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足額收取,不得擅自減免或者增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 征收單位應於每年十壹月底前,編制下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結合預算內資金撥款,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總計劃,報同級政府批準後執行。第十條 征收單位應當根據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預算外資金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本單位的業務量逐項進行測算、編制年度收入計劃;按規定的定員、定額、開支標準等分別工資福利類、業務費類、公務費類編制年度經常性支出計劃;根據本單位事業發展計劃編制年度建設性支出計劃。第十壹條 財政部門對征收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進行審核、匯總,按收入項目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入總計劃;按定員、定額、開支標準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經常性支出總計劃;根據政府批準的事業發展規劃和計劃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建設性支出總計劃。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原則上要根據征收單位預算外資金收入情況保證其正常經費支出。征收單位用於事業發展和建設性支出的專項經費,必須按經政府批準的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執行。確需調整收支計劃的,應當報財政部門專項審批,重大調整報政府批準。第十三條 征收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下達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填報按季分月支出計劃表,由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計劃、進度撥付。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單位必須按《會計法》等有關規定,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及會計報表。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每年從本級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中(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社會公積金除外)集中壹定數量的資金,統籌安排使用。市直基金(含專項事業性收費)按20%,其他預算外資金按5%統籌。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適當統籌比例。
政府統籌安排使用的預算外資金,應當編制年度支出使用計劃,由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的資金投放、使用、收回辦法,經政府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