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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進出口貨物稅費的征收

第壹條海關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的稅則號列、完稅價格、原產地、適用的稅率和匯率計征稅款。第二條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有關適用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出口稅率、關稅配額稅率或者暫定稅率,以及實施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

第壹條 海關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的稅則號列、完稅價格、原產地、適用的稅率和匯率計征稅款。

第二條 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有關適用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出口稅率、關稅配額稅率或者暫定稅率,以及實施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報復性關稅等適用稅率的規定,確定進出口貨物適用的稅率。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指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貨物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日實施的稅率。

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啟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經海關批準,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

因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而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其稅款計征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征稅款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四條 已申報進境並放行的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租賃貨物或者已申報進出境並放行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有下列情形之壹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納稅義務人再次填寫報關單申報辦理納稅及有關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壹)保稅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的;

(二)保稅倉儲貨物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三)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暫不繳納稅款的暫時進出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或者進境的;

(五)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第五條 補征或者退還進出口貨物稅款,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價格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海關按照該貨物適用稅率之日所適用的計征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完稅價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計算至分。

海關每月使用的計征匯率為上壹個月第三個星期三(第三個星期三為法定節假日的,順延采用第四個星期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幣對人民幣的基準匯率;以基準匯率幣種以外的外幣計價的,采用同壹時間中國銀行公布的現匯買入價和現匯賣出價的中間值(人民幣元後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數)。如果上述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另行規定計征匯率,並對外公布。

第七條 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的規定,以從價、從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對進出口貨物征收關稅。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適用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算公式對進口貨物計征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除另有規定外,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按照下述計算公式計征:

從價計征關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X關稅稅率

從量計征關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X單位關稅稅額

計征進口環節增值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實征關稅稅額+實征消費稅稅額)X增值稅稅率

從價計征進口環節消費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實征關稅稅額)/(1-消費稅稅率)〕X消費稅稅率

從量計征進口環節消費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X單位消費稅稅額

第八條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當在貨物實際進境,並完成海關現場接單審核工作之後及時填發稅款繳款書。需要通過對貨物進行查驗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的,應當在查驗核實之後填發或者更改稅款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款繳款書後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第九條 海關稅款繳款書壹式六聯(格式詳見附件2),第壹聯(收據)由銀行收款簽章後交繳款單位或者納稅義務人;第二聯(付款憑證)由繳款單位開戶銀行作為付出憑證;第三聯(收款憑證)由收款國庫作為收入憑證;第四聯(回執)由國庫蓋章後退回海關財務部門;第五聯(報查)國庫收款後,關稅專用繳款書退回海關,海關代征稅專用繳款書送當地稅務機關;第六聯(存根)由填發單位存查。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稅款的,由海關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滯納金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繳款書的格式與稅款繳款書相同。

繳款期限屆滿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應當順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之後的第壹個工作日。國務院臨時調整休息日與工作日的,海關應當按照調整後的情況計算繳款期限。

第十壹條 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滯納金等,應當按人民幣計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計算至分。

滯納金的起征點為50元。

第十二條 銀行收訖稅款日為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之日。納稅義務人向銀行繳納稅款後,應當及時將蓋有證明銀行已收訖稅款的業務印章的稅款繳款書送交填發海關驗核,海關據此辦理核註手續。

海關發現銀行未按照規定及時將稅款足額劃轉國庫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國庫。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前不慎遺失稅款繳款書的,可以向填發海關提出補發稅款繳款書的書面申請。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的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核確認並重新予以補發。海關補發的稅款繳款書內容應當與原稅款繳款書完全壹致。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後遺失稅款繳款書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填發海關提出確認其已繳清稅款的書面申請,海關經審查核實後,應當予以確認,但不再補發稅款繳款書。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辦理進出口申報納稅手續的海關所在的直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

貨物實際進出口時,納稅義務人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

第十五條 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情況是否屬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將有關申請材料報送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接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以及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並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直屬海關。因特殊情況在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

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自貨物放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個月。

納稅義務人在批準的延期繳納稅款期限內繳納稅款的,不征收滯納金;逾期繳納稅款的,自延期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經海關總署審核未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海關總署未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填發稅款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溢短裝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壹)溢裝數量在合同、發票標明數量3%以內的,或者短裝的,海關應當根據審定的貨物單價,按照合同、發票標明數量計征稅款。

(二)溢裝數量超過合同、發票標明數量3%的,海關應當根據審定的貨物單價,按照實際進出口數量計征稅款。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或者滯納金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采取強制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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