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裏簡單討論壹下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
稅務行政處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稅收征管秩序,尚未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稅務機關依法對其給予壹定制裁的措施。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主動采取的限制或者剝奪相對人人身自由、財產、名譽或者其他權益,或者施加新的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體現了制裁的強烈性質。因此,國家專門制定了《行政處罰法》,以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
壹、稅務行政處罰管理的現狀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有七種: (壹)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和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規定的處罰種類。考慮到其他法律、法規具體調整的需要,《行政處罰法》在規定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種類時,在第八條專門作了補充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這實際上是對行政處罰種類的削減。根據該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前其他有效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繼續適用,以後出臺的法律法規也可以補充行政處罰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條第六款,稅務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其中,停止出口退稅權的處罰設定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只是在2001年4月28日修訂的《稅收征管法》第66條才明確規定為行政處罰,符合《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處罰種類設置的規定。
正確劃分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利於規範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因為稅務行政處罰是稅務機關在相對人違反稅收管理秩序後給予其壹定處分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壹種可訴行為。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否則稅務機關的行為是違法的,因此應當正確界定稅務行政處罰行為和“稅務機關不依法處理或者答復的行為”(《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條)
然而,在新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頒布之前,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並沒有得到規範和完善。《稅務行政復議條例》和《稅收征收管理條例》規定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較少,不適合基層稅務機關的管理實踐。壹些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規則,在管理中已經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特別是損害納稅人利益的措施,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因此,如果根據稅收征管的發展,將原規章制度中規定的有效管理措施提升為稅收法規的規定。
二、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
根據修訂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應當包括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罰款、停止出口退稅權、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提請吊銷營業執照、通知出境管理機關停止出境。
本質上與《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警告類似,在功能和性質上與警告幾乎相同,只是名稱不同。《稅務行政復議條例》明確規定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稅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
通知出境管理機關停止出境是原《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的處罰措施,在《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中作為單獨復議情形,不作為稅務行政處罰。但用於稅務人員執法資格統壹考試的《稅收執法基礎知識》壹書第57頁認為,“其他法律、法規也規定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對外國人、無國籍人采取驅逐出境、限制入境或者出境、限期出境等行政處罰”。《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稅的納稅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和滯納金,又未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從這壹措施的性質和手段來看,應屬於稅務機關依法請求,主管機關協助的壹種稅務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因此應當視為稅務行政處罰,以防止出現這種情況。
新《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後,在第六十條第二款中規定“經稅務機關請求,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類似於阻止人員出境措施的執行主體,是壹種由稅務機關依法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執行的處罰措施。吊銷營業執照是《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的壹種處罰措施,阻止人員出境也是其他法律根據其性質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只是執行機關的特殊性。根據稅法規定,之所以實施這兩部法律規定的處罰措施,是因為相對人違反稅收征管秩序,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後,再提交有關機關執行。在提交之前,稅務機關要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查取證,經審理無效後,由稅務機關提交有關機關執行,但最終執行結果由有關部門執行。這類似於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稅收罰款的措施。因此,這兩項措施應當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於行政機關的壹種特殊的稅務行政處罰。這與我國現行的執法體制有關,是由我國稅務機關執法範圍和權限有限決定的。管理相對人可以依法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稅務機關是具體執行機關的被告或被訴方,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應完全由稅務機關承擔。因此,應進壹步規範和明確這兩種稅務行政處罰措施的程序和法律責任。
收繳發票或停售發票是稅務機關長期以來使用的壹種管理措施。基層主管稅務機關針對納稅人的違規行為,采取了停票或繳清發票等不同的管理制度。特別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形成了有效的管理體系,國家稅務總局也制定了許多具體的發票管理辦法。但是,長期以來,從稅收立法到稅務機關的實際操作,並沒有將停止供應發票作為壹種處罰措施,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也只是將這壹措施作為稅務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行為。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財務管理的規範化和稅收征管措施的加強,發票作為經濟往來的重要憑證,已成為經濟往來中界定經濟責任的主要原始憑證和納稅人交易活動的重要證明。發票管理已成為稅務機關控制稅收管理的有效手段。稅務機關作為發票管理的主管機關,停開或繳銷發票後,必然會影響納稅人的正常經營活動。正常取得和使用發票,保證其經營秩序的運行,無疑是納稅人的權利。在稅收征管活動中,稅務機關應充分尊重納稅人的權益。但在新修訂的稅收征管法實施前,稅務機關停止銷售,隨意上交發票,影響了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發票控制措施提起訴訟,稅務機關在訴訟中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新《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後,第72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絕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發售”,從立法角度將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稅務機關收繳並停止發售發票是對納稅人發票使用權的壹種制裁,符合行政處罰的性質和特點。因此,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稅務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采取措施收繳、停止發票並進行管理。
三、規範稅務行政處罰措施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管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不滿二千元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因此,在七種稅務行政處罰措施中,縣級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出口退稅權、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請求吊銷營業執照、通知出境管理機關停止出境。
但在《稅收征收管理條例》中,對警告、罰款以外的稅務行政處罰的規定並不具體,這在基層稅務機關的執行中很不規範。現行稅收征管法規中的稅務行政處罰程序亟待完善。相對人違反稅收管理秩序,需要給予稅務行政處罰時,除警告、罰款外,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處罰的壹般程序辦理。比如出境前需要防止欠繳稅款出境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將欠繳稅款和催繳情況報縣級稅務機關審理。縣級稅務機關在審理欠稅和文書後,向當事人發出稅務行政處罰通知書,在當事人陳述申辯後,再作出阻止其出境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將帶有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阻止其出境通知書交由出入境管理機關執行。當事人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後不服的,可以對稅務機關的決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需要進壹步完善現行稅收征管法規中的稅務行政處罰程序,盡快制定除警告、罰款以外的稅務行政處罰程序所需的稅務文書,以規範和理順稅收管理程序。
還考慮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1)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十壹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規定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所稱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